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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瑋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9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46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君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學生證悠遊卡(內含儲值金新臺幣貳佰貳拾伍元)壹張、卡套壹個及鑰匙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君瑋於民國112年3月16日22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3之「大韓豆腐鍋餐廳」座位區,見曾宥心遺失之學生證悠遊卡(內含儲值金新臺幣(下同)225元)1張、卡套1個及其上之鑰匙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前揭悠遊卡、卡套及鑰匙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證據:㈠被告陳君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宥心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告與告訴人於臉書MESSENGER之對話紀錄。
㈣112年3月16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影像光碟。
㈤告訴人學生證悠遊卡之明細及學生證2.0「0000000000」之交易紀錄各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擅自將告訴人曾宥心遺失之學生證悠遊卡(內含儲值金225元)1張、卡套1個及其上之鑰匙1支據為己有,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而因告訴人表示不到庭、不求償,故未能達成調解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卷第41至42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表示悔悟,故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查被告侵占之學生證悠遊卡(內含儲值金225元)1張、卡套1個及其上鑰匙1支,均未據扣案且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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