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570,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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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利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9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24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熊利安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李箱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熊利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回函暨附件報告書與車行記錄查詢系統資料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之行為情節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則向本院陳明:沒有要向被告提附帶民事求償,但希望被告不要再從事職業駕駛工作等語,並參酌被告高中之智識程度,自述現因中風已無工作,生活仰賴配偶,尚有一名無業子女需扶養之生活情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被告犯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以面對刑責,足見其本案犯後已有悔悟,堪認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就其行為造成之社會秩序危害彌補以贖前衍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爰衡酌其前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

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侵占犯行之財物行李箱1個,依前開規定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本判決沒收或追徵價額後,被害人尚得依法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997號
被 告 熊利安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利安於民國112年5月1日18時30分許,駕駛TDD-8257號營業小客車,於臺北車站東三門載送告訴人曾家群上車,並由熊利安將隨身之行李箱(價值新台幣26,000元),置放於營業小客車後車廂內,熊利安載送告訴人曾家群至目的地,即臺北市大安區樂業街與基隆路口下車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行將該車駛離,未將後車廂打開,並將行李箱交由告訴人曾家群,而將該行李箱侵占入己。
二、案經曾家群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熊利安不利於己之陳述 被告否認犯罪,稱雖係由自己將告訴人之行李箱放入後車廂內,但告訴人乘車時間太長,其忘記告訴人有行李放在其後車廂內。
並稱其間尚有載運他人,不知告訴人行李去向。
2 告訴人曾家群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截圖照片7張 佐證被告將告訴人行李放入其所駕駛之計程車後車廂,載至大安區樂業街與基隆路口,告訴人下車後,被告逕行將車開離,未取出行李交給告訴人。
二、核被告熊利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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