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571,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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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22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8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春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春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告訴人李○宇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已預見告訴人李○宇未滿18歲,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三、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

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本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等語。

然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並非同一,尚無前揭見解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行為情節,對被害人財產權之侵害程度,犯罪所得之腳踏車業經員警扣案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41頁),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表達對被害人之歉意,惟自承目前在監無經濟能力賠償告訴人,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自身罹患糖尿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221號
被 告 陳春良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良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26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對面之南門國中側人行道,見李○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輛未上鎖(價值新臺幣7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1輛供自己代步之用,並將該腳踏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號前之騎樓(業已發還)。
嗣經李○宇發覺腳踏車失竊,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宇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捷運站監視錄影畫面、悠遊卡進出站紀錄、腳踏車現場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春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乙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前揭腳踏車1輛,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李○宇,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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