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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能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533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36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金能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金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又被告為民國00年0月生,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審易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得告訴人所遺失之錢包後,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將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據為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7,000元達成調解,並當庭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之說明: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11頁),審酌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已如上述,足見被告已展現其善後誠意,念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復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無意見乙情(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固侵占得手現金4,000元,然被告業已賠償予告訴人,迭經說明如前,可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533號
被 告 陳金能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能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6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旁,見黃昭仁所遺失之錢包掉落在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錢包內之現金新台幣4,000元侵占入己。嗣經黃昭仁報警處理始查獲之。
二、案經黃昭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金能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撿起錢包之事實,但辯稱:錢包裡面沒有錢云云。
2 告訴人黃昭仁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乙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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