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下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
- (二)被告與張哲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巴黎世家」應召
-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犯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 (二)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
- 四、退併辦部分:
-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947號移送
- (二)惟查,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與「金元寶」應召集團所共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逸焰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86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逸焰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下稱甲 」,後補充「(無證據可認胡逸焰知悉或可得而知甲 為未成年人)」;
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卷第85至88頁、第93頁)」、「被告胡逸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2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二)被告與張哲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巴黎世家」應召站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犯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媒介、留容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無非以此營利之營業性犯罪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
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
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
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8日,先後媒介甲 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客及喬裝男客之員警從事性交易,係本於同一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動機而為之,其行為目的相同,且時間亦甚為密接,是依社會一般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圖利媒介性交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與本案應召站成員共同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破壞善良風俗,嚴重扭曲社會價值觀,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酒店經紀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1、5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少連偵卷第20頁)。
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該行動電話與本案無關云云,然參諸卷附附表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翻拍照片,甲 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下逕稱Telegram)好友暱稱「哥哥」之人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見少連偵字不公開卷第105頁),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即為Telegram暱稱「哥哥」之人,Telegram所綁定之門號即為0000000000號乙情(見少連偵字不公開卷第26頁),足認扣案之行動電話為被告與甲 聯繫所用,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因此,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新臺幣200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52頁),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947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胡逸焰與何宜達(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WECHAT暱稱「金元寶」所屬之應召集團(下稱「金元寶」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某日起至113年2月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招募女子加入「金元寶」應召集團,從事性交易行為,何宜達則受僱於「金元寶」應召集團擔任俗稱「車伕」之工作,由該應召集團招攬不特定之男客後,再指示何宜達負責載送應召女子前往各旅館以1萬5,000元至2萬元不等之代價從事性交易,俟完成性交易後,該應召集團成員將分配與被告仲介費之款項,以現金存款存入被告所提供其妻丙○○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帳號詳卷)。
嗣日本籍應召女子清水百合於112年6月10日以觀光名義入境臺灣後,即由何宜達依「金元寶」應召集團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清水百合前往各旅館從事性交易,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
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本案,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查,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與「金元寶」應召集團所共同媒介之應召女子為清水百合,與本案之應召女子並不相同,且分屬不同應召站,而清水百合所從事性交易之時間亦與本案甲 從事性交易之時間有別。
是揆諸前揭見解,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既係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且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要難認兩者有何事實上、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該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 黑莓卡8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
被 告 胡逸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逸焰於民國112年7月間,基於意圖營利媒介性交之犯意,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代號AW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於案發時17歲,下稱甲 )聯繫並面試後,使甲 加入應召站「巴黎世家」,從事性交易行為。
胡逸焰於招攬男客,並與男客談妥性交易條件後,即安排聯繫張哲維(所涉媒介性交犯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773號案件審理)擔任司機角色,接送從事應召之甲 ,胡逸焰則可取得每次性交易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
嗣於112年8月8日,胡逸焰談妥性交易條件後,即聯繫張哲維,張哲維遂依胡逸焰之指示,駕車至新北市○○區○○○00號附近飲料店接獲甲 上車後,先載甲 於下午1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水立方汽車旅館」以2萬元代價與年籍不詳之男客從事性交易,結束後並代收甲 之性交易所得,張哲維再旋依胡逸焰指示,再駕車搭載甲 赴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香城大飯店」,於當日下午4時40分許進入311室欲以9,500元代價,與喬裝男客之警員從事性交易,經員警拒絕後,甲 遂搭乘張哲維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旋為埋伏員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香城大飯店」前攔獲,並經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1576號搜索票,至胡逸焰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住處等處進行搜索,並扣得手機1支、黑莓卡8張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逸焰對上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 於警詢之指證相符,且有卷附甲 與被告之行動電話對話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網路巡邏蒐證照片截圖(包括承辦員警與「巴黎世家1線」之應召站網路通訊軟體Line連絡過程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等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逸焰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其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遭扣案之手機1支、黑莓卡8張,乃渠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至報告意旨認為被告前揭行為係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罪第32條第2項對未滿18歲之人為性剝削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等罪嫌云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渠不知悉甲 之年齡等語,而甲 就此部分於警詢中則證稱伊是跟被
告稱當時為21歲等語,是被告既不知甲 為未滿18歲之人,則應認被告之辯稱尚可採信而難以上開罪責相繩,惟移送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行為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一行為的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錢 明 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喻 筱 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