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605,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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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軒辰


選任辯護人 陳文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9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軒辰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負責人」,應予更正為「公司負責人,並以製作允斌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軒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2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而被告基於公司及商號之實際負責人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45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次按員工薪資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而虛報薪資為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私文書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容有誤會,然此僅係同條之不同犯罪型態,其所涉罪名並無二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罪數關係:⒈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竟以虛報他人薪資之方式逃漏稅捐,嚴重損害政府管理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補繳逃漏之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58,500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自動補報補繳繳款書存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06號卷㈠第101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營造業之管理職、須撫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29頁);

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捐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說明: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13頁),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就允斌公司所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業已全數補繳完畢,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已展現其善後誠意,念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本院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並記取本案教訓、確實惕勵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查,被告雖因上開逃漏稅捐犯行,而使允斌公司免予繳納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58,5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並予追徵,惟稅捐稽徵法上稅賦科目設立之目的,在於藉由核實課徵,以計算納稅義務人實際負擔租稅之能力,而落實量能負擔及租稅法定之原則,是違反國家課予人民之納稅義務,國家對於違反義務之人,本有追討應納稅額並處以行政罰之權限。

準此,被告就此部分所逃漏稅額已經補繳完畢,業如前述,若就此部分諭知沒收,實已逾越刑法沒收制度為剝奪不法利得之目的而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906號

被 告 劉軒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文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劉軒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允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允斌公司)之負責人,為使該公司得以詐術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明知林駿閎於民國110年間未在允斌公司工作及領取薪資,竟仍於111年1月1日至26日期間某不詳時間,在上開公司內,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登載林駿閎於110年間自允斌公司領得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292,500元不實內容,並於111年1月26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上述內容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行使之,使納稅義務人允斌公司以詐術逃漏11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58,500元,足以生損害林駿閎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徵稅捐之正確性。
案經林駿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軒辰上揭業務登載不實及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等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一)告訴人林駿閎接受司法警察(官)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言;
(二)證人施凱中於偵查中之證言;
(三)允斌公司變更登記表;
(四)告訴人提供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五)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12年7月11日財北國稅中正綜所字第1120255412號函;
(六)被告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自動補報補繳繳款書;
(七)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
被告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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