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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87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74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民國112年7月25日0時34分許」之記載,更正為「民國112年7月25日0時35分許」;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審判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乙○○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調偵字卷第5頁),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告訴人遭竊財物價值高低,暨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本案竊得財物已交還告訴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可佐(見偵字卷第33頁),且被告另賠償告訴人3萬元,已填補告訴人之損害,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187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2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5日0時3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對面機車停車格,見乙○○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腳踏墊上置有黑色購物袋1個(內有黑色布拖鞋1雙、白色涼鞋1雙、粉色布鞋1雙、白色包包1個、NU Bra 1只、粉色水壺1個、藍色內衣1件、內褲2件,價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1550元) ,無人看管,有機可乘,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逞,隨即離去。
嗣乙○○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黑色購物袋1個、鞋3雙及水壺1個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前揭時、地僅暫時離開去找朋友,回來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得黑色購物袋1個、鞋3雙及水壺1個之事實。
4 監視器截圖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除上開黑色購物袋1個、鞋3雙及水壺1個已發還告訴人,有發還領據在卷可參,其餘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查,量處被告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經查,告訴人係將上開物品置於其所有之機車前腳踏墊上,且僅暫時離開去找朋友,並非遺失上開物品,核與侵占遺失物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基礎之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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