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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8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8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家生共同犯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GPS定位裝置裝設位置更正為「裝設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之左『後』輪懸吊處」;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家生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㈡共犯關係:被告與共犯「小高」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妨害秘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犯裝設具有發射訊號功能之GPS定位裝置於告訴人車上以窺視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過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之觀念,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併參以被告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裝修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須扶養雙親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35頁),暨其自述定位裝置推由係「小高」下手裝設等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之GPS追蹤器1個,經檢察官送該署數位採證室採證結果,認僅有發訊功能,並無任何數位資料儲存功能,而該追蹤器上僅有一個SIM卡插槽,經讀取SIM卡採證檔,亦無法取得任何定位資料等情(見偵字卷第190至191頁),是扣案GPS追蹤器(含SIM卡1張)非屬前揭規定所稱之附著物,又該追蹤器雖供本案犯行所用,但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非其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588號
被 告 陳家生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6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小高」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聯絡,由陳家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凌晨4時13分前某時,向不知情之黃冠甯(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由「小高」持向不知情之林家田購買具有發訊號功能之GPS定位裝置(下稱GPS),騎乘前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將GPS裝設於柳文昇及公司同事共同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之左前輪懸吊處,再坐上由陳家生所駕駛而至上址接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並操作上開GPS發訊功能而窺視柳文昇與公司同事使用該車輛行逕路線之非公開活動,嗣柳文昇於同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私人停車場內,察覺上開GPS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GPS一台。
二、案經柳文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家生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柳文昇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前開GPS開始運作之路徑歷史軌跡圖片、上揭扣押之GPS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家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第28條共同無故以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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