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61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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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惠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24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1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告訴人酷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酷寶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並補充酷寶公司員工匯款地點及方式為「於公司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操作酷寶公司網路銀行帳戶」之記載;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3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施用詐術詐取款項,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與酷寶公司達成和解並按期履行中,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匯款單據在卷可參,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無業、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33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酷寶公司和解,現按期履行賠償中,業如前述,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程序表明同意予被告附賠償條件緩刑等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日後戒慎其行,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附表所示期限向酷寶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剩餘未屆期賠償金。

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詐得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酷寶公司和解,現按期履行賠償中,業如前述,既已有本院和解筆錄及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拘束力,可預期被告日後能按期賠償,此部分再重複宣告沒收、追徵,徒增沒收程序開啟之耗費,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酷寶公司1萬元,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前,匯款1萬元至指定帳戶(帳號詳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243號
被 告 甲○○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日,在網路遊戲「老子有錢」以帳號「扣卡輕鬆贏」與酷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酷寶公司)之帳號「酷寶有錢」約定進行交易,由甲○○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出售遊戲分數288萬點予酷寶公司,酷寶公司員工因而於同日晚間7時39分許,匯款2萬元至甲○○申請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詎甲○○收受匯款後,竟取消交易,未在遊戲中將點數轉予酷寶公司,酷寶公司員工以通訊軟體履次催促甲○○交付點數或返還價金,甲○○均未置理,酷寶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酷寶公司告訴及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在線上遊戲「老子有錢」與告訴人酷寶公司進行點數交易 2 告訴人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帳戶往來明細、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告訴人於111年12月3日19時39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4 線上遊戲「老子有錢」點數交易紀錄 被告同意與告訴人交易點數,在告訴人匯款後,又取消交易,點數已回存被告遊戲帳戶 5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匯款後,未取得點數,多次催促被告,被告均未置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犯罪所得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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