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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廷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711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廷楠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彭廷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理,竟於附件起訴書所載時、地,徒手掐捏告訴人張力蘋後頸,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欠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餐廳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復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711號
被 告 彭廷楠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廷楠(所涉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與張力蘋間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凌晨零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狸君居酒屋」店內,徒手掐捏張力蘋後頸,致張力蘋受有後頸部刮傷及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力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廷楠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張力蘋間有債務糾紛,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見面並交談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力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拉、掐告訴人後頸,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3 證人鄭達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右手掐告訴人脖子之事實。
4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2張、告訴人傷勢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佩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丘濟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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