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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祥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8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4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祥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淯展」之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年12月初某日」,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10年12月初某日」;
第5行所載「民國」,應予刪除;
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威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林威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淯展」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妨害秩序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
其恣意損壞告訴人陳曉嘉之店內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應予非難;
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3至64頁);
另參以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酒店上班、月收入大概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8頁);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一個叫「螞蟻」的人要我們去砸店,並給我們2人2,000元等語(見偵緝字卷第81頁),是被告與「陳淯展」本案所得報酬2,000元係其等犯罪所得,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陳淯展」如何朋分,是認被告與「陳淯展」就上開犯罪所得2,000元具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參以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卷內無證據認定被告已有實際支付款項與告訴人,按上說明,對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日後若有賠付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804號
被 告 林威祥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居雲林縣○○鎮○○000號之3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祥與自稱為「陳淯展」、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男子年12月初某日,共同受綽號「螞蟻」、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人教唆至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由陳曉嘉經營之富來嘉彩券行砸店,並給予2人新臺幣2,000元報酬。
林威祥與「陳淯展」即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3日11時29分許,至該店先假意購買彩券,再以中獎結果不如預期為由,共同持店內之折椅砸向懸掛於店面牆壁之液晶螢幕2台數次,致該2台液晶螢幕破損,而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陳曉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威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螞蟻」之指使與「陳淯展」共同至上開彩券行,以店內折椅砸毀該店液晶螢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曉嘉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上開彩券行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 1.告訴人遭砸店報警後,經警到場並將行為人使用過之彩券、投注單及折椅採集指紋及相關跡證之事實。
2.彩券行內之液晶螢幕確實受有損害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現場採集之指紋經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中投注單上之指紋與被告留存於該局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威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與「螞蟻」、「陳淯展」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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