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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筱燕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41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61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總驗餘淨重貳點貳玖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肆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玖陸玖玖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各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本案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不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本案依前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五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準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
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
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
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
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
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
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
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及比例原則。
本案與前案執行刑所示之罪係犯罪類型、法益種類相同之毒品犯罪,被告係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本院考量本案施用毒品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相較於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足徵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
況施用毒品行為本具高度成癮性,要期待被告基於其認知能力理解前刑警告並自我管控不再犯罪,較具困難性,自難以被告已跨越前刑警告所強化之反對動機為由加重處罰。
基此,本院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
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
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總驗餘淨重為2.29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4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1.9699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二只),經檢驗確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22392234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各一份附卷足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
㈡至其餘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台,係供被告磅秤分裝其吸食毒品犯罪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11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
被 告 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與另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2月29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0號、第201號、第202號、第203號、第204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意,分別於(一)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4月10日11時15分為警搜索、採尿前回溯96小時之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112年5月1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產生煙霧,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112年5月1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成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分別於①112年4月10日17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前,為警搜索查獲;
②112年5月15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電子磅秤1臺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犯罪事實一(二)、(三)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161231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犯罪事實一(一)。
3 自願受採尿液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G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犯罪事實一(二)、(三) 。
4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電子磅秤1臺等物 全部犯罪事實。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2340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各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後,復供其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3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總驗餘淨重約2.2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969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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