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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仕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0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7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仕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楊仕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19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因屬毒品列管人口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㈠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份。
㈡被告楊仕豪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6月2日釋放出所,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首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依法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行,實應非難,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暨其陳稱:入監前從事水電,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至4萬元,國中肄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父母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鄧巧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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