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668,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子瑩


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90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4423號、第45334號、第45790號、113年度偵字第262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76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子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莊子瑩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底某時,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週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莊子瑩因此收受獲利週租3次共計3,600元之對價),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操作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款項轉至其他金融帳戶再提領,以此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本院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如附表二所示)。

㈢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㈣被告莊子瑩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照片1份。

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申設之首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2年度偵字第44423號、第45334號、第45790號、113年度偵字第2627號),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認本件被告所為除構成上開罪名外,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罪嫌云云。

然按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條文,並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本次修正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一、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二、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三、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㈠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㈡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㈢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以下略)」,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可見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據此以論,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行為既經論認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即不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罪嫌,此部分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容有誤會,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而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誠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2、4、6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佐,其他被害人因未到庭,故未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情形業如前述,準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與賠償,應知所警惕,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另為兼顧被害人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賠償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條件。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條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等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所犯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然被告於本案經其所陳僅獲得報酬3,600元等語,故如對其沒收本案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於因提供帳戶資料款項而獲得之報酬3,600元,固屬於其犯罪所得,然被告與被害人和解情形業如前述,分期賠償之金額已多於上開犯罪報酬,故如再對其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陳源文 (告訴) 於112年5月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誘使陳源文下載「領達利」、「立學」APP後,佯稱依指示匯款指定帳戶買賣股票將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7月4日上午9時58分許匯款45萬元至一銀帳戶 2 涂翊甄(告訴) 於112年4月23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誘使涂翊甄下載「領達利」APP後,佯稱依指示匯款指定帳戶買賣股票將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7月4日上午9時29分匯款45萬元至一銀帳戶 3 林瑞珍(告訴)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在LINE傳送股票投資訊息,誘使被害人林瑞珍後,即佯稱依指示匯款指定帳戶,可代為操作股票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7月4日上午10時59分匯款30萬元至一銀帳戶 4 吳玉女(告訴) 於112年4月23日起,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詩婷SAWA」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誘使吳玉女下載「領達利」APP後,佯稱依指示匯款指定帳戶買賣股票將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7月4日上午9時47分匯款36萬元至一銀帳戶 5 郭乃智(告訴) 於112年5月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誘使郭乃智下載「領達利」APP後,佯稱依指示匯款指定帳戶買賣股票將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7月4日上午9時6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一銀帳戶 6 謝宏偉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誘使謝宏偉下載「領達利」APP後,佯稱依指示匯款指定帳戶買賣股票將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7月4日上午9時7分、8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一銀帳戶 7 楊之遠(告訴)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誘使楊之偉下載「領達利」APP後,佯稱依指示匯款指定帳戶買賣股票將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7月4日上午10時4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一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陳源文 (告訴) 112年8月15日警詢(偵42909卷第44頁至第46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偵42909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8頁、第50頁、第72頁) 2 涂翊甄(告訴) 112年8月4日警詢(偵44423卷第43頁至第47頁) 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畫面截圖(偵44423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7頁、第83頁、第95頁至第169頁) 3 林瑞珍(告訴) 112年8月24日警詢(偵45334卷第51頁至第53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45334卷第41頁至第49頁) 4 吳玉女(告訴) 112年9月5日警詢(偵45334卷第77頁至第81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畫面截圖、詐騙軟體畫面擷圖照片、匯款憑證(偵45334卷第63頁至第75頁、第85頁至第86頁) 5 郭乃智(告訴) 112年9月13日警詢(偵45790卷第35頁至第37頁) 陳報單、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畫面截圖、詐騙軟體畫面擷圖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45790卷第15頁、第41頁至第56頁、第81頁、第91頁至第95頁) 6 謝宏偉 112年8月2、3日警詢(偵2627卷第15頁至第20頁) 陳報單、詐騙軟體畫面擷圖照片、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畫面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2627卷第13頁、第23頁至第28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75頁) 7 楊之遠(告訴) 112年8月27日警詢(偵2627卷第81頁至第83頁) 陳報單、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畫面截圖、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2627卷第79頁、第85頁至第94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09頁、第119頁至第122頁) 附表三:
一、被告應賠償陳源文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 年4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以上款項逕匯入陳源文指定之帳戶)。
二、被告應賠償凃翊甄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以上款項逕匯入凃翊甄指定之帳戶)。
三、被告應賠償吳玉女8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以上款項逕匯入吳玉女指定之帳戶)。
四、被告應賠償謝宏偉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以上款項逕匯入謝宏偉指定之帳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