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685,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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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晉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7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3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共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參拾參元之服務利益及餐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共同」及第4行「聯絡」之記載外,並於第4行「詐欺得利之犯意」補充為「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後方補充「(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周宜君、顏○祐有何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行為結果補充「以此方式詐得包廂服務及女陪侍坐檯服務利益及酒、煙、檳榔、果汁、熱炒餐點等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甲○○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見少連偵緝字卷第45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酒、煙、檳榔、果汁及熱炒餐點部分)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包廂服務及女陪侍坐檯服務利益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提及被告詐取消費內容及總額,僅起訴法條漏列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兩罪法定及罪質相同,被告亦已就全部詐欺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即為認罪表示,本院自得一併審酌。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夥同少年顏○祐共犯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詞,然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知悉顏○祐為少年及被告與顏○祐有何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無從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又據被害人偵訊陳述可知,只要有消費者要訂酒店包廂消費,身為酒店幹部的被害人就會安排開包廂提供消費,消費者跑單,行規就是酒店幹部墊付,可知本案行為與消費者人數多寡無關,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周宜君、顏○祐有何「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之情形,自與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得利)罪無涉,檢察官未以上開罪名起訴,其等亦非屬共同正犯,均附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無支付消費之意願及能力,仍以詐欺手段詐取前揭服務利益及酒水餐點等物,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並斟酌被告所得利益高低,參以其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周宜君、顏○祐詐得之利益及餐飲總額為新臺幣9萬7,300元,各人所得認定顯有困難,以人數均分估算,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價值新臺幣3萬2,433元之服務利益及餐飲(為被告利益計,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7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周宜君(通緝中)、少年顏○祐(姓名詳卷,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等3人均明知並無支付消費款項意願及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佯以有支付意願及能力,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晚間9時許,利用通訊軟體委託乙○○代訂龍昇酒店包廂,致乙○○誤信其有支付意願及能力,而向龍昇酒店預訂包廂1間,甲○○等3人於同日晚間11時許,前往龍昇酒店消費,消費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萬7,300元,甲○○等人於消費後,未經結帳而逕自而離去,致龍昇酒店要求乙○○支付上開消費款而受有損失,遂向警方報案。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與周宜君(通緝中)、少年顏○祐等3人共同至龍昇酒店消費之事實。
4 消費收據 被告與周宜君(通緝中)、少年顏○祐等3人共同至龍昇酒店消費金額為9萬7,3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與周宜君、少年顏○祐等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夥同少年共犯,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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