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694,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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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日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37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日豐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日豐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

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風氣、治安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審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376號卷第123頁),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376號
被 告 廖日豐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日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7日8時30分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小陳」之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自斯時持有之。
嗣為警於112年12月7日8時3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84巷與林口街80巷路口附近,見廖日豐形跡可疑而盤查,經廖日豐自願同意搜索,當場查獲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日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 證明扣案殘渣袋1個經送驗後,確實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既殘有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而屬
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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