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700,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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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69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1771號、113年度偵字第8857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8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事實欄一第3至4行、113年度偵字第8857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第4行、113年度偵字第8857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第4行「民國112年2月10日至15日間之某時」均更正為「民國112年2月14日」;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3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項「帳戶內」後補充「旋即遭轉匯一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家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21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欺告訴人陳凭榅、吳雪萍、葉建凱以及被害人陳美芳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㈡又按行為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均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219頁)、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供1本華南銀行帳戶資料總共拿了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18頁),可認被告即因本案獲有3萬8,000元之犯罪所得。

既未據扣案且尚未賠償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筠真、廖維中、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695號
被 告 劉家駒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4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駒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本意,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至15日間之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華南銀行竹北分行附近之公園,將其在華南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嗣該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假冒為股票節目主持人「胡小姐」、助理「夏雨婕」,透過LINE與陳凭榲聯繫,對其聲稱可至「E路發」APP投資股票賺取高額利潤云云,使陳凭榲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年2月15日、2月1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劉家駒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嗣因陳凭榲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凭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家駒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為取得報酬15,000元,於112年2月10日前後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華南銀行竹北分行附近之公園,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存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級均不詳之男子之事實。
2.坦承本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2 告訴人陳凭榲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2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表 佐證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以及告訴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提供帳戶所取得之15,000元報酬尚未扣案,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1771號
被 告 劉家駒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4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劉家駒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本意,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至15日間之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華南銀行竹北分行附近之公園,將其在華南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嗣該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假冒為股票投資助理「劉詩雅」,透過LINE與陳美芳聯繫,對其聲稱可至「連誠」投資股票APP操作獲利云云,使陳美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2月17日10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嗣因陳美芳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陳美芳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本案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連誠」投資股票APP截圖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劉家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為上揭幫助行為,便利前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另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暨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69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93號(乙股)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以交付相同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之單一幫助行為,致同一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核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揭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857號
被 告 劉家駒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
(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8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家駒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本意,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至15日間之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華南銀行竹北分行附近之公園,將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
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從000年0月間開始,向吳雪萍佯稱可以投資云云,致吳雪萍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20日8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20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案經吳雪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吳雪萍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各1份。
(三)華南銀行帳戶交易紀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69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乙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8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3號
被 告 劉家駒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巷0號4樓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乙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駒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供予某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5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建凱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陸續於112年2月15日13時55分許、同月16日7時55分許,各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嗣葉建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案經葉建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劉家駒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葉建凱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被告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各1份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劉家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劉家駒前因交付華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有上開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69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乙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8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與前案為相同金融帳戶,僅被害人不同,與前開案件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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