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703,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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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98號、第223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47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森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家中,燃燒海洛因粉末及安非他命吸食其煙霧」更正為「在其友人住處,先以將海洛因放置在捲菸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9至10行「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之某時」、更正為「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第10行「在新北市新店區保儀附近朋友家中」更正為「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第13行「20時10分許」更正為「16時44分許」,並補充「被告洪瑞森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⑴、⑵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⑵部分,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⑴部分係以一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9月30日這次伊應該是先用海洛因,再用安非他命,地點都是在伊朋友家,海洛因可能是捲煙的方式施用,安非他命是放在玻璃球燒烤施用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40頁),應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⑴部分係分別施用前開兩種毒品,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23號
被 告 洪瑞森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瑞森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3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未戒除毒癮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⑴112年9月30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家中,燃燒海洛因粉末及安非他命吸食其煙霧;
⑵112年11月19日上午11時4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之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保儀附近朋友家中,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同放置在吸食器玻璃球內以打火機燃燒玻璃球底部吸食產生煙霧方式施用上開毒品。
嗣分別於112年9月30日20時10分許,及112年11月19日上午11時4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瑞森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及毒品安非他命等事實。
2 勘察採證同意書(112/11/19)、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2/9/30) 被告經採尿送驗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監管紀錄表、照片10張 被告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3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前開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所犯上開⑴⑵罪,犯罪各別,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錢 明 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喻 筱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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