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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雅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22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4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康雅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帳戶」後補充「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第17行「提領一空」更正為「轉出」,並補充「被告康雅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件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林文雄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被害人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林文雄經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乙份附卷可憑(見審訴字卷第4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審訴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字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雖曾於109年間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緩刑3年確定,然緩刑期滿未經宣告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林文雄經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開雙方調解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依據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業已收取報酬,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
又被告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帳戶內款項提領後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林文雄 康雅綺應支付林文雄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伍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支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以上款項逕匯入土地銀行工研院分行,帳號:○○○○○○○○○○○○號,戶名:林文雄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224號
被 告 康雅綺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雅綺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前,提供其友人楊哲維(經警另行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其前因交付同一帳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案判決確定)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林書涵」之網友與林文雄互加Line為好友,再提供「住友金屬礦山」網址予林文雄,佯稱加入會員投資可賺錢云云,致林文雄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3日12時20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25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經林文雄發現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康雅綺之供述 被告有提供另案被告楊哲雄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於前揭時、地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之信」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文雄之指證 被害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詐後,於前揭時、地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哲雄之證述 另案被告楊哲雄因欠被告1萬元,而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被告,並將帳號密碼寫在紙上,夾在存摺本上之事實。
4 被害人林文雄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收據、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項目投資協議、被害人投資資料等 證明被害人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所騙之事實。
5 另案被告楊哲雄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確有於111年1月13日中午12時20分許,匯款125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友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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