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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松煌
洪志隆
郭瑞隆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43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松煌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志隆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瑞隆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林松煌、洪志隆、郭瑞隆(下稱被告3人)經檢察官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14號),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3人所犯均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3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3人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同年11月7日為警查獲止,承租臺北市○○區○○○000巷00號1樓之房屋供不特定人賭博,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有反覆、延續為賭博、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之整體概括犯意,每次行為均為客觀構成要件之合致,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
再,被告3人以一提供賭博場所並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財物,竟為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對國家法律禁止賭博之禁令視為無物,助長社會僥倖、投機心理,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供給賭博場所之期間非長,兼衡被告林松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自由業、從事油漆及水泥之工作、每日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未與家人同住、毋庸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14號卷,下稱審易卷,第69頁);
被告洪志隆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凌晨於批發市場工作、每月收入約38,000元、與父母同住、須扶養及供給生活費予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69頁);
被告郭瑞隆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同本案共犯洪志隆一起在批發市場擔任送貨之工作、每日薪資約1,000元、獨居、毋庸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69頁)暨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郭瑞隆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33頁),然檢察官起訴意旨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又本院已就被告郭瑞隆之素行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許檢察官事後再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以符重複評價禁止精神,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1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林松煌所有;
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係被告洪志隆所有;
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係被告郭瑞隆所有,且係供被告3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陳明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32號,下稱偵卷,第41頁,審易卷第69頁),是此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3人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林松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抽頭金為其所有等語(見審易卷第69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3萬5,500元之事實,堪可認定,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㈣被告洪志隆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每日薪資為1,500元,按日結算,至本案工作日數,其已不復記憶,印象中沒去幾日等語,另參以被告林松煌自承:被告洪志隆只工作2日等語(見審易卷第69頁),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被告洪志隆本案犯罪所得共計3,000元(計算式:1,500元×2日=3,000元)之事實,堪可認定,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郭瑞隆於亦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每日薪資為1,500元,工作3日等語(見審易卷第69頁),是被告郭瑞隆本案犯罪所得共計4,500元(計算式:1,500元×3日=4,500元)之事實,堪可認定,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至員警在賭客蔡玉龍等17人處扣得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賭資,應另由主管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裁處,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詳見偵卷第237頁至第239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林松煌 廠牌:VIVO 型號:Y55 5G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1):000000000000000 IMEI碼(2):000000000000000 2 籌碼1批 同上 3 抽頭金(現金新臺幣13萬5,500元) 同上 4 天九牌1組 同上 5 房屋租賃契約書2本 同上 6 骰子1批 同上 7 限注牌6張 同上 8 名牌夾1批 同上 9 帳冊1張 同上 10 監視器螢幕1臺 同上 11 監視器主機1臺 同上 12 監視器鏡頭3顆 同上 13 計算機1臺 同上 14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洪志隆 廠牌:IPHONE 型號:11 Pro Max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5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郭瑞隆 廠牌:realme 型號:c51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432號
被 告 林松煌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志隆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瑞隆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松煌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與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代價,透過郭瑞隆輾轉承租臺北市○○區○○○000巷00號1樓房屋(該房屋原係李文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1年6月6日起,向不知情之屋主洪燦雄所承租)做為經營賭博之場所,林松煌並僱請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洪志隆(日薪1,500元)、郭瑞隆(日薪1,500至2,000元)2人分別擔任把風及清注(荷官)之工作。
賭法係以天九牌為賭具,賭客輪流做莊,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再分成前後2組合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每次押注金額為200元至2000元不等,2組合均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金額,2組合均小於莊家者,即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押注金額,林松煌則每小時向每名賭客收取200元做為抽頭金,以此方式共同供給場所予不特定賭客下注賭博。
嗣於112年11月7日19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蔡玉龍、劉順智、周昱宏、陳永遠、謝曜聰、廖浩明、韓小龍、曾奕璁、楊子寬、李謙誠、黃喜芳、林麗雲、許華玲、周淑芬、林嚇欽、朱柳青、董金淑及黃玉環等18人在場賭博。
並自林松煌、洪志隆及郭瑞隆等3人處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另自賭客蔡玉龍等17人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賭資而查悉上情(賭客蔡玉龍等18人及渠等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松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述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洪志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述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郭瑞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述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賭客蔡玉龍、劉順智、周昱宏、陳永遠、謝曜聰、廖浩明、韓小龍、曾奕璁、楊子寬、李謙誠、黃喜芳、林麗雲、許華玲、周淑芬、林嚇欽、朱柳青、董金淑及黃玉環等18人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渠等於上開為警查獲時間,在上址處所以天九牌為工具賭博財物,且每人每小時需交付200元抽頭金予負責人即被告林松煌;
被告洪志隆、郭瑞隆2人則係現場工作人員之事實。
5 證人簡漢瑜、張育誠、王姿螢、姜香珍及陳介仁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在上址處所係以天九牌為賭博之賭場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品 佐證被告林松煌、洪志隆及郭瑞隆等人經營賭場之事實。
7 如附表所二所示之扣案賭資 佐證賭客蔡玉龍等18人於上開處所賭博財物之事實。
8 現場照片10張 佐證上址處所係賭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松煌、洪志隆及郭瑞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3人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 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3人自112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7日19時5分許為警查獲 止,共同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抽頭牟利,所為上開犯行,顯均係出於一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係有營業之性質,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應均評價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除抽頭金以外之物品均為被告林3人分別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之用,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另被告林松煌所得之抽頭金13萬5,5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1 手機(廠牌:VIVOY55 5G) 1支 林松煌 2 籌碼 1批 同上 3 抽頭金 13萬5,500元 同上 4 天九牌 1組 同上 5 房屋租賃契約書 2本 同上 6 骰子 1批 同上 7 限注牌 6張 同上 8 名牌夾 1批 同上 9 帳冊 1張 同上 10 監視器螢幕 1臺 同上 11 監視器主機 1臺 同上 12 監視器鏡頭 3顆 同上 13 計算機 1臺 同上 14 手機(廠牌:IPHONE 11) 1臺 洪志隆 15 手機(廠牌:realme c51) 1臺 郭瑞隆 附表二:
編號 金額 賭客 1 8,400元 蔡玉龍 2 1萬4,200元 劉順智 3 9,800元 周昱宏 4 4,300元 謝曜聰 5 5,400元 廖浩明 6 7萬2,000元 簡漢瑜 7 1萬9,100元 韓小龍 8 400元 曾奕璁 9 2,700元 楊子寬 10 9,600元 張育誠 11 6,600元 李謙誠 12 0元 黃喜芳 13 3,100元 林麗雲 14 600元 王姿螢 15 1,900元 林嚇欽 16 2萬1,800元 姜香珍 17 11萬1,500元 黃玉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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