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724,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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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孟杰




陳文保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0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4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姜孟杰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陳文保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扣案之姜孟杰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三、未扣案之姜孟杰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未扣案之陳文保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姜孟杰、陳文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7至48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姜孟杰、陳文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姜孟杰、陳文保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姜孟杰、陳文保上開違反刑法第268條之規定,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渠等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㈣又被告姜孟杰、陳文保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姜孟杰、陳文保前均有公共危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均素行非佳。

渠等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影響社會風氣,所為均屬不該;

惟念渠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姜孟杰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收入不穩定,未婚,無扶養對象(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9頁);

被告陳文保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收入不穩定,已婚,需扶養2名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9頁);

併考量渠等分別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參與程度高低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姜孟杰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姜孟杰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7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抽頭金新臺幣(下同)9萬4,000元,乃被告姜孟杰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姜孟杰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75頁);

參以被告陳文保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抽頭等語(見偵字卷第174頁),此部分即屬被告姜孟杰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姜孟杰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又被告姜孟杰於偵查時自承其自8月開始營業獲利2萬多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75頁),是依有利於被告姜孟杰之認定,認其犯罪所得為2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姜孟杰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復依被告陳文保於偵查中供稱:我一週去賭場2次左右,從8月開始至今是6次,賺了1萬2,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75頁),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文保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賭資39萬1,800元則係賭客所有,非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另由警察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足稽(見偵字卷第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新臺幣) 1 抽頭金9萬4,000元 2 麻將牌40張 3 骰子3顆 4 監視器鏡頭4顆 5 監視器螢幕1臺 6 監視器主機1臺 7 賭資39萬1,8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0號
被 告 姜孟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巷00號5樓
現住○○市○○區○○街00號4樓
陳文保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現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孟杰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先以新臺幣(下同)3 萬6000元價格承租臺北市○○區○○街00號2 樓房屋後,自民國000 年0 月間某日起提供上開房屋及賭博器具,聚集不特定之人前往上址賭博財物,除利用監視器設備以過濾人員進出、逃避查緝外,並以每日2000元薪資,僱用與其有上述賭博犯意聯絡之陳文保,在賭場內擔任清注人員,並負責向入場之賭客收取每人2000元入場費。
賭客在該賭場係以麻將牌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推筒子」,由賭客輪流作莊,以擲骰子決定發牌先後順序,與其他賭客對賭。
嗣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12月9 日晚間6 時20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陳國晏、楊思倫、陳錫源、洪偉清、許綺真、簡瑞廷、林坤德及張子祥在上址賭博財物,並扣得抽頭金9 萬4000元、麻將牌40張、骰子3 顆、監視器鏡頭4 顆、螢幕及主機各1 臺及賭資共39萬18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均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孟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上開房屋作為賭場,聚集不特定人以麻將牌「推筒子」賭博財物,再收取每名賭客入場費2000元,並僱佣被告陳文保擔任清注人員及收取入場費之事實。
2 被告陳文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自000年0月間某日受僱於被告姜孟杰,在本件賭場擔任清注人員,並向每名賭客收取入場費2000元之事實。
3 證人即賭客陳國晏、楊思倫、陳錫源、洪偉清、許綺真、簡瑞廷、林坤德、張子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在本件賭場以麻將牌「推筒子」賭博財物,且賭場有收取每名賭客入場費2000元之事實。
4 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姜孟杰、陳文保共同經營上開賭場,經警方現場查獲之事實。
5 扣案之抽頭金9萬4000元、麻將牌40張、骰子3顆、監視器鏡頭4顆、螢幕及主機各1臺 被告姜孟杰之犯罪所得,以及其所有供本件賭場賭客賭博使用之工具或為遂行本件聚眾賭博犯行之監視器具。
二、核被告姜孟杰、陳文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自000 年0 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為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謀利,渠等行為於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性之特徵,於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僅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經營賭場之行為,而觸犯上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之抽頭金9 萬4000元、麻將牌40張、骰子3顆、監視器鏡頭4 顆、螢幕及主機各1 臺均為被告姜孟杰所有,且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另被告姜孟杰經營賭場所得、被告陳文保擔任賭場工作人員所獲得之報酬,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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