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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56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兒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明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林明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物已尋獲並由告訴人吳雨蓁取回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雨蓁於警詢中證述無誤(見偵字卷第8頁);
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萬5,000元調解成立並已如數給付完畢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3頁、第36頁);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做手工餅乾,收入不穩定,已婚,育有3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8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至本判決時,已逾5年以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採甲說可供參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如數履行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
另考量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悔改,同意給與被告緩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8頁)。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皮夾,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該竊得物品已尋獲並由告訴人取回;被告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如數履行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3號
被 告 林明兒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兒擔任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環球敦品產後護理之家之房務清潔人員,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6時許,因送換洗衣服進入吳雨蓁所居住之809號房,見吳雨蓁不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吳雨蓁所有隨身包包內之皮夾1個,得手後離開現場。
嗣吳雨蓁發現上開皮夾遭竊通報,於同年9月20日10時34分許,在上開護理之家4樓茶水間垃圾桶尋獲上開皮夾,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雨蓁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明兒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進入上開房間內,徒手拿走上開皮夾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雨蓁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皮夾遭竊等事實。
3 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刑案現場照片8張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上開房間,並有將上開皮夾丟棄在上開護理之家4樓茶水間垃圾桶等事實。
二、核被告林明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取告訴人吳雨蓁之上開皮夾1個,除告訴人已取回之物品外,未經扣案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竊盜所獲得之財產,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希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易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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