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728,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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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星貽





選任辯護人 陳全正律師
史洱梵律師
陳思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2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35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星貽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王星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個人資料之蒐集(取得)、處理(儲存、複製)或利用(處理以外之使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

而該法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原則。

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司法院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

此原則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

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

經查,本案被告王星貽揭露告訴人朱可芳之個人資料,意在貶損上開告訴人人格名譽,要難認被告利用係出於誠信原則、符合蒐集目的且於合理必要範圍為之,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免責事由不合。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

其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即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Dcard網頁上,揭露告訴人之個人隱私資訊,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刑度請從輕量刑,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準備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1頁、第55至56頁);

併參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研究生、沒有收入、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告訴人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㈣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經認定如前;

又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一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1頁、第55至56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220號
被 告 王星貽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星貽意圖損害朱可芳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3日10時30分許,以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先從Instagram(下稱IG)擅自擷取朱可芳之照片1紙(下稱系爭照片),嗣登入Dcard網頁以暱稱「匿名」,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Dcard網頁,公開發表「容貌焦慮」之文字,輔以重製後之朱可芳之系爭照片,而非法利用朱可芳上述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朱可芳。
嗣為朱可芳於Dcard網頁發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可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星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上揭犯罪事實之客觀行為,惟否認有何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朱可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於Dcard網頁貼文截圖1張 被告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行。
4 告訴人Instagram內容與被告Dcard網頁貼文對照 證明被告自告訴人Instagram重製照片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告訴意旨固另指訴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規定。
惟查:告訴人朱可芳認其系爭照片係攝影著作而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然該照片僅係人以手機對告訴人拍攝之出遊半身照片,應屬一般民眾日常生活紀錄之相片,內容並無其他燈光、取景、攝影構圖、人物姿勢變化、焦距、景深之特殊性,此類拍攝功能係目前智慧型手機之基本功能,拍攝方式亦為一般常見且並無困難之攝影手法,尚難認該等照片之精神作用已達相當程度,並能表現出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而具有原創性之攝影著作,自與著作權法之構成要件未有相合;
另被告重製該照片之目的在於以創設之帳號發表言論,並非以侵害該系爭照片之著作權為目的,且系爭照片,是否確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所欲保護之(著作)財產或經濟價值,非毫無可疑,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情事。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應認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因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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