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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睿明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2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50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睿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及提供之對話紀錄」刪除,並補充「被告謝睿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楊遠程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按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
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期約對價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張育仁」使用,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訴人楊遠程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乙份附卷可憑(見審訴卷第3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審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雙方經調解成立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依據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業已收取報酬,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
又被告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其帳戶內款項提領後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楊遠程 謝睿明應支付楊遠程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以上款項逕匯入竹田鄉農會,代號:六二○○九○五,帳號:○○○○○○○○○○○○○○號,戶名:楊遠程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3號
被 告 謝睿明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睿明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為獲取分紅,於民國112年8月8日,受讓邱暐翰擔任負責人之富有四海企業社出資額,並取得該企業社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將本案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育仁」之成年男子,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楊遠程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復隨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楊遠程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遠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睿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獲取分紅,而於上開時間,受讓四海企業社出資額擔任人頭負責人,並同日將四海企業社名下本案帳戶交給「張育仁」使用之事實。
2 證人邱暐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邱暐翰有於上開時間轉讓四海企業社出資額給被告,並經公證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遠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遠程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楊遠程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楊遠程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蘇青豐事務所公證書及附件出資額買賣契約影本書1份 證明證人邱暐翰經公證有於上開時間轉讓四海企業社出資額給被告,並將企業社營業用大小章、商業登記函、本案帳戶存摺等均交付給被告等事實。
6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楊遠程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帳提出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楊遠程(提告) 假普洱茶買賣 112年8月17日10時8分許 1,24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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