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737,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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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梓菀



選任辯護人 鄭博晉律師
吳祖寧律師
呂秋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57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90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梓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洪梓菀(所涉違反跟蹤騷擾罪嫌部分,業據代號AW000-K112065號成年男子【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甲男】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曾於民國111年8月至12月間,在甲男所經營之公司(公司名稱、地址均詳卷)任職。

嗣洪梓菀離職後,因自認遭到甲男監控其生活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上午9時3分許,傳送以「怎麼不去死啊?」為標題、內容包含:「Maybe I can kill everyone there when he goes to the office, right?」等文字(中譯:當他去公司時,也許我會殺了那邊的每個人,是吧?)之電子郵件至甲男之電子郵件信箱,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甲男,使甲男瀏覽上開電子郵件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57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0頁、第153至154頁,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第95頁、第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57頁),並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而與甲男間之糾紛,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態度處理,竟為上開恐嚇犯行,造成甲男心生畏懼,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甲男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會計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反省己錯,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上述,足見被告已展現其善後誠意,念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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