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74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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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力言



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5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57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萬力言犯業務侵占罪,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關於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數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係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業務侵占,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衡諸本案被告業務侵占之金額非鉅,案發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容有過重,故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兼衡被告患有憂鬱症、失眠症、焦慮症等身體狀況、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述,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531號
被 告 萬力言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力言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在曾小鳳即昊立企業社(設新北市○○區○○路00號)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全家通昌店、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全家敦鼎店擔任支援店員,負責銷貨、收銀機結帳、集金投庫(即收集收銀機中現金結帳後,將清點結帳畢之現金投入金庫)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附表所示該等犯行。
嗣曾小鳳於全家通昌店結帳時發現金額短少,因而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方查知上情。
二、案經曾小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萬力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供稱自000年0月間起,陸續在全家便利商店全家通昌店、全家敦鼎店擔任非正職店員之事實。
⒉被告供稱有拿取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然不記得時間、金額之事實。
⒊被告供稱有在其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建立記事本記錄款項,並有書寫1份書面文件交給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曾小鳳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全家通昌店、全家敦鼎店排班班表翻拍照片6張 佐證被告有在全家通昌店、全家敦鼎店擔任大夜班、晚班店員之事實。
4 全家通昌店、全家敦鼎店收銀機交接班表共7份 佐證全家通昌店之投庫金、預備零用金及全家敦鼎店之預備零用金點少之事實。
5 被告(顯示名稱:萬)與告訴人(顯示名稱:小小)之LINE記事本、對話記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手寫文件1紙 7 全家通昌店112年7月5日監視錄影畫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8 全家敦鼎店112年8月12日監視錄影畫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9 全家通昌店監視錄影畫面、本署勘驗報告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4張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該6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末告訴人陳述被告已將全部金額賠償至店而並無損失,爰無另行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 間 犯 罪 手 法 涉犯罪名 1 112年6月1日晚間 藉於同年月1日晚間11時許起,在全家通昌店擔任大夜班店員而與該店晚班員工交接、協助將晚班員工結帳之投庫金投入金庫之機會,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晚班員工已自收銀機取出並結帳完畢、預備投入金庫之投庫金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同年月2日凌晨3時58分(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許侵吞入己。
業務侵占 2 112年6月6日晚間 藉於同年月2日晚間11時許起,在全家通昌店擔任大夜班店員而與該店晚班員工交接、協助將晚班員工結帳之投庫金投入金庫之機會,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晚班員工已結帳之投庫金2筆共3萬4,000元,於同年月7日凌晨1時3分(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許侵吞入己。
業務侵占 3 112年6月13日凌晨 藉於同年月12日晚間11時許起,在全家通昌店擔任大夜班店員而與該店晚班員工交接、協助將晚班員工結帳之投庫金投入金庫之機會,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晚班員工已結帳之投庫金2筆共2萬,於同年月13日凌晨0時6分(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許侵吞入己。
業務侵占 4 112年7月5日晚間 於同年月5日晚間11時許,在全家敦鼎店擔任晚班店員下班後,前往全家通昌店,基於竊盜之犯意,乘該時全家通昌店之大夜班店員未注意之際,於同年月5日晚間11時9分(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許,徒手竊取全家通昌店內之預備零用金1,500元得手。
竊盜 5 112年7月20日晚間 藉於同年月00日下午3時許起,在全家通昌店擔任晚班店員,協助集金作業之時,將全家通昌店之投庫金現金1萬9,000元侵吞入己。
業務侵占 6 112年8月12日晚間8時19分(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許 藉於同年8月12日在全家敦鼎店擔任晚班店員之際,將全家敦鼎店內預備零用金3,500元侵吞入己。
業務侵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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