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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育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5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58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2行查獲日之「同年月『20』日」更正為「同年月『21』日」;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8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本件為民國113年1月21日採尿送驗後查獲,與被告先前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於112年12月19日經採尿送驗後認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本院少股另案審理中)、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另施用第二級毒品再於同年月25日經採尿後送驗後認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本院玉股另案審理中),時間均有相當間隔,顯非同一案件,附此敘明。
二、程序合法性審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3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12年10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審酌: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轉讓毒品前科,素行甚劣,竟再犯本案,無視毒品禁令法紀,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餐飲業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5,0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8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檢察官未就被告妨害性自主前案之於罪質不同之本案有何應加重其刑事項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具體指出被告本案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有何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改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無許檢察官事後再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以符重複評價禁止精神,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及鑑定結果詳如附表),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法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其內仍會殘留若干毒品而無法分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諭知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其上殘渣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該殘渣以目前採行之鑑驗及刮除方式,仍可能殘留微量毒品,應整體視為毒品,亦應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重量 毒品成分及純度 1 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 毛重1.6450公克(含1袋),淨重1.44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1.4468公克 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玻璃球3個 其上殘渣量微無法磅秤 殘渣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分裝勺1支 其上殘渣量微無法磅秤 殘渣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5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同年12月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2年10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2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19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居處內,以將毒品放置在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同年月20日10時38分許,因另涉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實施搜索,並當場查獲未及施用完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468公克)及玻璃球3只、勺管1支等物,復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二)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2月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70509) 經採集被告甲○○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1、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468公克);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證明左列扣案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間接證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扣案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468公克),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上開其餘物品,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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