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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續字第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8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詐欺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德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9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詐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李尚蓉達成調解,並已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易卷第71、93頁)在卷可憑,堪認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91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20日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99至105頁)在卷可憑,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50萬元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因被告已償還2萬元,則就已償還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其餘未償還部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是如被告確有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尚得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尚蓉新臺幣(下同)54萬元,付款方式如下: ㈠被告應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前給付2萬元(已履行)。
㈡被告應自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6,000元(最後一期為4,000元)。
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續字第41號
被 告 陳德銘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10樓之8,向李尚蓉佯稱:其父親陳財城經營融資公司,若投資小額借貸業務,投資獲利為年息16至20%云云,致李尚蓉陷於錯誤,而與陳德銘簽立「驪城金主合作專約」,並當場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陳德銘收受。
嗣李尚蓉察覺有異,且陳德銘避不見面,李尚蓉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尚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德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德銘以投資小額放款為由,向告訴人李尚蓉收取50萬元,並將款項交給「施經理」(後改稱交給「小鋒」),惟施經理已無從聯繫之事實。
2.被告所稱「驪城公司」係由父親陳財城及母親黃驪琴出資成立之事實。
3.被告曾經帶告訴人前往桃園市某處,並稱該處係「小鋒」之公司地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尚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邀約其投資融資公司,並說該融資公司係其父親陳財城經營,公司名稱「驪城公司」即係以其父母(即陳財城、黃驪琴)之名字取名之事實。
2.告訴人未取得任何投資獲利,向被告要求退還投資款,被告又表示還要再投資500萬元才能讓公司主管出面簽約之事實。
3 證人陳財城之證述 1.被告所稱「父親從事貸款業務」乙節不屬實之事實。
2.告訴人曾於本案案發後,前往證人陳財城住家詢問「驪城公司」是否係陳財城夫妻所開設,但證人陳財城在桃園沒有開設融資公司,且對告訴人所稱投資其公司50萬元一事並不知情之事實。
4 111年6月份之驪城金主合作專約1份、簽約當場照片4張、「金主直對土地房屋借貸」廣告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三親等查詢資料1份 被告之父母為陳財城、黃驪琴,佐證告訴人指訴被告以父親經營驪城公司(即「驪」、「城」取名由來)為由,而對其施用詐術之事實。
6 告訴人提出之與被告對話line紀錄1份 被告對告訴人表示從事「貸款」、「代辦公司」、「爸爸跟朋友合夥的融資公司」、「在桃園」,並傳送「金主直對土地房屋借貸」廣告(參證據編號4)、「金主我爸爸跟他朋友」、「(傳送8捆鈔票畫面)禮拜五才幫爸爸叔叔放款800萬出去」、「(告訴人問:公司地址在哪裡呢?)..小金主不可能知道公司地址,除非你拿出500萬以上,500萬以上到公司主管簽約」等訊息之事實。
7 告訴人提出之錄音隨身碟1支及對話譯文1份 被告父親陳財城對被告所述「父親經營民間借貸」乙節完全不知情,佐證被告所稱驪城公司、父親經營借貸業務等節均屬詐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典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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