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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豊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81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豊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豊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6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另案罰金刑,於民國112年4月4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52至53、74頁)在卷足憑。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
審酌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再犯同為竊盜罪之情形,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林志成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而因未到庭之告訴人表示不到庭、不求償,故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87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87、163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2,000元),未據扣案且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40號
被 告 張豊明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現居臺北市○○區○○街0號(地下室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豊明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㈠至㈣案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並與前開㈤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18日9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前,見林志成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台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繼而騎乘竊得之腳踏車離去。
嗣林志成發覺腳踏車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志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豊明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之腳踏車1台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志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所有腳踏車遭竊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 證明被告騎乘告訴人之腳踏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指被告於上開時、地,尚有竊取雨傘2支、衛生紙2包等物,惟被告辯稱僅竊取腳踏車1台,並無竊取雨傘2支、衛生紙2包等語,而告訴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尚不得以僅以其未到庭具結之片面陳述,對被告為不利認定。
復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以觀,僅可見被告騎乘竊得之腳踏車離去,該腳踏車之前方置物籃內並無任何物品,後方置物架則載有1包黑色袋子,尚無法辯識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之雨傘2支、衛生紙2包等物,從而要難僅以告訴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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