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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美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1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美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姚美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桂林分公司家樂福桂林店賣場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陳列共約新臺幣(下同)338元之便當配菜3盒、炒飯餐盒1盒、平價幸福餐盒嫩雞胸1盒、精選青椒1盒得手。
嗣姚美和離開現場之際,為店內安全課店員尤麗施發覺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㈠告訴代理人尤麗施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易明細、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㈤被告姚美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且所竊物品均已全數發還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桂林分公司家樂福桂林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快70歲了,眼睛不太好,目前沒工作,靠低收入戶及租屋補助過生活,小孩則有工作,離婚,目前與兒子同住,大學畢業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竊取之物品已全數歸還告訴人,應認被告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於本案竊取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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