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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6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孝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3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88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557號、第74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孝安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孝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又本件被告所為除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
起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構成上開2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2次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以手機攝錄告訴人2人之性影像,侵害告訴人2人之隱私權,對告訴人2人心理造成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代號A2N00-B113001調解成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拍攝性影像之內容與數量,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亦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5233卷第17頁),上開物品既然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三星廠牌GalaxyA545G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 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3號
被 告 陳孝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孝安基於妨害秘密及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7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鐵松山車站B1充電區】,以其所有之三星GalaxyA545G智慧型手機拍照功能,故意站在A女身後蹲下,伸手至A2N00-B113001(真實身分詳卷、下稱A女)成年女子裙底,以上開手機平放由下往上方式偷拍A女裙底之身體隱私部位,恰為在旁路人詹○媛發覺上情大喊「有人偷拍你」,並協同A女逮捕陳孝安後報警,為警當場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孝安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詹○媛證述 被告犯罪及經警逮捕之經過。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被告使用之三星GalaxyA545G智慧型手機1臺扣案 本件被告犯罪情節。
5 刑案現場照片(包含監錄影像及被告手機拍攝之截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孝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及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之用,請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錢 明 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喻 筱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88號
被 告 陳孝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113年審易字557號(癸股)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孝安因看見黑絲襪會有性衝動,為滿足本身性慾,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5時23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信義房屋新生店門口,持所用三星GalaxyA545G紫色智慧型手機1支(IMEI碼1: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趁A2N00-B113002(真實身分詳卷、下稱A女)成年女子不注意之際,以上開手機平放由下往上方式偷拍A女裙底之身體隱私部位,且進入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1段某汽車銷售中心內藉故向A女要名片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方式遭拒絕後離去,嗣因陳孝安復於同日17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鐵松山車站B1充電區,以其所有上開手機偷拍另一女子(即本署113年度5233號案件,業經提起公訴)為路人發現,經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後發現其手機內有本案照片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孝安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蔡融陞證述 伊正好撞見被告偷拍A女裙底全部過程,並看到被告進入對面的汽車銷售中心展示間等情。
4 刑案現場照片(包含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A女穿著、被告手機截圖【含A女裙底之身體隱私部位】 本件被告犯罪情節。
二、核被告陳孝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嫌。
三、被告前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3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以113年審易字557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本件與前案有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訴訟經濟,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錢明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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