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767,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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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679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健榮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吳健榮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7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健榮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楊海恩與同案共犯李一軒間有債務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溝通、協調,反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

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夜市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32,000元、與家人同住、須與母親共同扶養16歲弟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77號卷第5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679號
被 告 李一軒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健榮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7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一軒(外號威廉,所涉恐嚇取財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經紀。
李一軒因遭楊海恩積欠指名謝宜庭(外號茶茶,所涉傷害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其他小姐陪伴之費用共計新臺幣23萬元,且與楊海恩於通訊軟體發生爭吵,而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時3分許,駕駛不知情之友人洪鈺軒(所涉傷害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鈺軒,至楊海恩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住處外,要求楊海恩出面清償債務。
楊海恩出面後,主動提供香菸給渠等,並與李一軒談話。
面對李一軒之質問,楊海恩先向李一軒微微鞠躬道歉,李一軒則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拍打楊海恩之臉頰2下,再以右手搭在楊海恩左邊肩膀上後向下點,示意楊海恩跪下。
楊海恩跪下後,李一軒接續相同之傷害犯意,以右邊膝蓋猛力朝向楊海恩左臉頰膝擊1下,楊海恩因而向右邊倒地。
楊海恩自行站起後,繼續與李一軒談話。
隨後,早前已知悉李一軒與楊海恩有債務糾紛,且從洪鈺軒處知道李一軒將要找楊海恩討債之吳健榮(所涉恐嚇取財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2時52分許,與李一軒、洪鈺軒、楊海恩會合在福興路82巷附近。
吳健榮到場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打楊海恩一巴掌。
李一軒、吳健榮之傷害行為,使楊海恩受有頭部鈍傷、左上臼齒鈍傷、左側上肢擦挫傷等傷害。
李一軒、洪鈺軒、吳健榮完事後,於同日3時10分許,一起離開現場。
二、案經楊海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李一軒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2)被告李一軒之手機內聊天群組照片1張 (1)被告李一軒坦承膝擊告訴人楊海恩之事實。
(2)就打告訴人巴掌一節,則辯稱:我是輕拍他的臉等語。
(3)供稱:吳健榮可能會錯意,所以打楊海恩一巴掌。
可知被告吳健榮有打告訴人巴掌之事實。
(4)被告李一軒加入「仁堂一家親」群組之事實。
2 被告吳健榮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吳健榮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不認識楊海恩,我跟他無冤無仇,我沒有打他等語。
3 同案被告洪鈺軒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李一軒膝擊告訴人頭部之事實。
(2)其有在現場錄影,但已將影片刪除之事實。
(3)其不知被告吳健榮有無攻擊告訴人。
4 (1)同案被告謝宜庭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2)同案被告謝宜庭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1)同案被告謝宜庭聽從被告李一軒指示出場至汽車旅館陪伴告訴人,然告訴人未給付款項,且又向其借款遊玩賭博手遊之事實。
(2)同案被告謝宜庭於事發後之112年8月4日,仍向告訴人拜託還錢,告訴人於同年8月12日開始不讀不回之事實。
5 (1)告訴人楊海恩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與被告李一軒之對話紀錄1份 (1)告訴人遭被告李一軒膝擊之事實。
(2)被告吳健榮毆打告訴人頭部之事實。
(3)告訴人向被告李一軒稱「最後來的朋友又聽錯你的話又在打我頭一下」,故被告吳健榮確實有毆打告訴人。
(4)告訴人與同案被告謝宜庭一起至汽車旅館,告訴人幫同案被告謝宜庭儲值玩賭博手遊卻輸錢,故同案被告謝宜庭要求告訴人需將輸掉之款項一併返還之事實。
6 監視器照片52張 (1)被告李一軒向告訴人談話時,命告訴人跪下,再以右邊膝蓋膝擊告訴人左邊臉頰之事實。
(2)同案被告洪鈺軒在旁觀看之事實。
(3)被告吳健榮隨後到場之事實。
7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病歷各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李一軒打告訴人巴掌、膝擊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而為之,應視為一舉動接續實行,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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