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777,202404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闞家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0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55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闞家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增列「被告闞家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闞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

惟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唐莉秝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成立調解,除當場給付1萬5,000元外,並已遵期給付第一至五期賠償款項共計3萬5,000元予告訴人,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調院偵字卷第7至10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1頁,本院審簡字卷第11頁);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5萬元左右、未婚、需扶養患有罕見疾病之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0頁)暨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支付部分款項等節,業經認定如前;

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附條件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1頁)。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6萬3,000元屬其犯罪所得。

被告固與告訴人以8萬元達成調解,惟除當場給付1萬5,000元暨其已遵期給付第一至五期賠償款項共計3萬5,000元予告訴人外,尚有1萬3,000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上開告訴人(計算式:6萬3,000元-1萬5,000元-3萬5,000元=1萬3,000元),按上說明,對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日後若再賠付其他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緩刑所附條件 闞家銘應給付唐莉秝新臺幣(下同)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共4期,第1至3期自民國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柒仟元;
第4期於113年8月10日前給付玖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款項逕匯入蔡姉蓉指定之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004號
被 告 闞家銘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53巷27之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6 (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闞家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1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於他人開啟1樓大門未注意之際,於進入該建築物後,旋侵入該建築物5樓唐莉秝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繼而徒手竊取唐莉秝所有置於客廳之包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房間之包包內現金6萬元,共竊得6萬3,000元得手,旋自上址逃逸。
嗣因唐莉秝發現上開現金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莉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闞家銘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上揭住處內竊取6萬3,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唐莉秝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現金6萬3,000元遭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蒐證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於112年11月10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給付1萬5,000元,另自11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7,000元,第9期應給付9,000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考。
又被告已於112年12月10日給付告訴人第1期7,000元,有被告提供之轉帳頁面在卷可參;
請就被告是否履行調解之內容,審酌被告履行情形是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