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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8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71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安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車燈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安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劉倩倩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經傳未到)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審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身心健康狀況、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腳踏車車燈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9號
被 告 安平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安平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3時44分許,騎乘黃色腳踏車至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前人行道上,見劉倩倩腳踏車停放在其右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劉倩倩裝置在腳踏車龍頭中間之車燈拆下而竊取得手,旋即繼續騎乘黃色腳踏車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抽血。
嗣劉倩倩於同日17時59分許,返回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前將腳踏車騎走,於騎乘途中發現車燈遭竊而報警處理,由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安平。
二、案經劉倩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安平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安平固坦承監視器拍到的人為其本人,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印象,警察不能因為我有案底,就把這件也推給我等語。
2 告訴人劉倩倩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劉倩倩於將腳踏車騎走後,發現龍頭上之車燈遭竊之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5日北總理字第1129915993號函及函覆資料1份 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15時4 至5分許,在該醫院抽血之事實。
4 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照片19張 告訴人於112年10月30日13時32分許,將腳踏車停放在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前人行道上。
被告於同日13時44分許,將黃色腳踏車抬至告訴人之腳踏車左邊,再低頭以雙手操弄告訴人之腳踏車龍頭處約14秒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2月29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33003180號函所附之公務電話紀錄2份、照片6張 (1)警方係調取告訴人停好腳踏車至告訴人將腳踏車騎走間之監視器畫面,期間僅有被告1人靠近告訴人之腳踏車之事實。
(2)告訴人遭竊之車燈為手拆式,無須工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之腳踏車車燈,尚未返還給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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