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783,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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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619號、113年度偵字第1082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3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更正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旋遭轉出」更正補充為「旋遭提領或轉出」。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日欄所載「10時19分」更正為「10時47分」;

附表編號3匯款時日欄所載「10時25分」更正為「10時28分」、匯款金額欄所載「8萬30元」更正為「8萬元」。

㈢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所載「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刪除,並補充「被告陳振翃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

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

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及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而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被害人最後匯款時間為民國112年6月30日,是縱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揆諸上開說明,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件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共8人之金錢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被害人等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審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160至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提供帳戶沒有獲利等語(見偵二卷第85頁),且依據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業已收取報酬,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

又被告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其帳戶內款項提領後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619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2號
被 告 陳振翃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翃明知將開立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他人,將可能幫助詐騙集團收取詐得款項並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不法利益,猶不違反渠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8號台灣高鐵台中站,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以上4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訊交付予葉念恩(原名葉金龍,於112年10月13日更名,另行簽分偵辦),葉念恩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訊後,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洗錢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手法,其中包含佯冒「檢察官吳文正」、「法院公證官林文凱」、「收款執行官張文彬」、及提供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之公文書,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行使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出,以隱匿掩飾詐欺不法所得流向。
二、案經林谷發、徐瑜華、朱志憲、林竺宏、林超敏、劉曉妃、陳文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振翃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日,交付其名下之本案帳戶予其於000年0月間在基隆看守所認識之葉金龍,藉美化金流以申辦貸款之名,行幫助詐欺之實。
2 (1)被害人楊奇興於警詢中之陳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被害人楊奇興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內容擷圖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林谷發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谷發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內容擷圖及匯款明細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徐瑜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徐瑜華提供之匯款明細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朱志憲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朱志憲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內容擷圖及匯款明細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林竺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竺宏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內容擷圖及匯款明細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7 (1)告訴人林超敏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超敏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內容擷圖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6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8 (1)告訴人劉曉妃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劉曉妃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內容擷圖及匯款明細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7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9 (1)告訴人陳文興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文興提供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及匯款明細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8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10 請求公證清查執行聲請書、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之翻拍照片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用「檢察官吳文正」、「法院公證官林文凱」、「收款執行官張文彬」等公務員名義,及冒充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政府機關名義之事實。
11 本案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本案中信帳戶000年0月間、本案中小企銀帳戶000年0月間、本案郵局帳戶112年3月至6月間、本案國泰世華帳戶000年0月間之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 以及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載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後款項旋於遭提領貨轉出之事實。
12 葉念恩即葉金龍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矯正簡表各1紙 證明葉念恩原名葉金龍,及其於111年12月16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羈押於法務部○○○○○○○○,及於112年10月13日更名之事實。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始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增訂,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是被告雖於偵查中自承將本案共4個金融帳戶一併交付對方等語,仍無從逕依同條第3項第2款之非法交付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論處,合先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及幫助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為幫助犯,請審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查被告雖有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前開金融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
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楊奇興 (未提告) 於112年3月28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鴻遠」等,佯稱可至「虛擬通貨肯尼士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楊奇興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2年6月12日上午9時27分許 4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619號、113年度偵字第1082號 2 林谷發 (提告) 於112年5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黃秉姍」、「楊運凱」等,佯稱可至「虛擬通貨Knnex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林谷發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2年6月9日中午12時51分許 1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082號 112年6月12日上午9時32分許 1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6月12日上午10時19分許 1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3 徐瑜華 (提告) 於112年4月30日間,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運凱」等,佯稱可至「虛擬通貨Knnex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徐瑜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2年6月12日上午10時25分許 8萬3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082號 4 朱志憲 (提告) 於112年4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鴻遠」等,佯稱可至「虛擬通貨Knnex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朱志憲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2年6月9日上午10時11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082號 112年6月9日上午10時12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林竺宏 (提告) 於112年4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蘭蘭」、「楊鴻遠」等,佯稱可至「虛擬通貨Knnex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林竺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2年6月9日中午12時18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082號 6 林超敏 (提告) 於某不詳時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劉文雅」、「楊鴻遠」等,佯稱可至「虛擬通貨Knnex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林超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2年6月9日上午11時8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082號 7 劉曉妃 (提告) 於112年6月2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劉曉妃佯稱可至「虛擬通貨Knnex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劉曉妃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2年6月9日中午12時27分許 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082號 8 陳文興 (提告) 於112年6月20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165反詐騙中心人員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人員等,稱陳文興涉犯詐欺罪,需提供擔保予法院等語,致陳文興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2年6月30日上午11時55分許 88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082號 112年6月30日下午1時許 76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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