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787,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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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昇佑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昇佑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潘昇佑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4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昇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失之物品後,未即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將上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陳璿仲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47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7頁),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與妹妹同住、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2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緩刑部分: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審易卷第11頁)。

基此,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乙節,足堪認定。

本院審酌被告思慮不周致罹刑典,犯後亦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然面對國家司法之訴追程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堪信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拾得之告訴人手機及現金等物,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業經敘明如前,若再予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號
被 告 潘昇佑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昇佑於民國112年9月8日上午5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復興的錢櫃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陳璿仲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惟陳璿仲將自己所有套上手機保護殼之IPHONE14手機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遺落在上開營業小客車上,豈料,潘昇佑拾獲上開離陳璿仲持有之手機及現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所有,未將手機及現金送至警察機關招領而予以侵占入己,待陳璿仲察覺而進行手機定位最後位址係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236巷3弄口而前往察看,發現手機保護殼被丟該址附近水溝內,手機及現金均未尋獲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璿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潘昇佑之供述 被告僅坦承有拾獲前開手機之手機保護殼然否認有侵占手機及現金等事實 2 告訴人陳璿仲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 證明被告將手機保護殼丟入水溝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潘昇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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