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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9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柏祥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相當於新臺幣陸萬伍仟元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郭柏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犯罪事實一關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信用卡資訊後,即以本案信用卡綁定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0號OPEN錢包」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另由李弘杰提供以未成年子女林○玲名義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再以之申請統一超商OPEN錢包,並綁定本案信用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柏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申請書」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信用卡所載之卡號、有效日期、授權碼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卡人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
是利用網際網路,擅自輸入信用卡認證資料之電磁紀錄,以虛偽表示係由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刷卡付款,並有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所消費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該電磁紀錄性質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
另以網路設備使用手機應用程式並綁定信用卡付款之交易模式,係由持卡人將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等資料,利用網路設備輸入各該應用程式網頁所列欄位後,利用網路傳送上開資料,而由各該應用程式權責單位之終端設備加以接收儲存相關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以顯示足以表示持卡人申辦使用該應用程式所提供服務之意及持卡人同意為相關交易之證明,偽造該等內容之電磁紀錄,均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經查,自稱「阿瑞」及所屬詐欺集團先由李弘杰提供以未成年子女林○玲名義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供本案詐欺集團申辦統一超商OPEN錢包使用,再向告訴人王一凡施用詐術,取得告訴人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驗證碼,進而以該信用卡綁定上開OPEN錢包產出之支付條碼之方式消費,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申請書、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0號OPEN錢包綁卡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94號(下稱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7頁至第95頁、第103頁】,再由被告自「阿瑞」處取得本案信用卡之支付條碼,偽造持卡人即告訴人有透過上開OPEN錢包向網銀國際、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儲值線上遊戲星城Online遊戲點數商品,及同意由發卡之匯豐商業銀行代為支付價款之意思,使上開資料顯示於證人孫于翔申辦提供予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電子設備影像螢幕上,而至統一超商購得、儲值上揭商品,以此詐得星城Online線上遊戲點數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5,000元之不法利益,被告上開行為與「阿瑞」間既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行使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其時、地密切接近,且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㈤起訴書漏載被告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誤載詐欺取財之罪名,均有未洽,然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另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復以上開罪名均經本院當庭諭知(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14號卷,下稱審易卷,第65頁),當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爰依刑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阿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反以訛詐他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方式誆騙他人財物,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權,且紊亂信用卡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防水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未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6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之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34頁),然檢察官起訴意旨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又本院已就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許檢察官事後再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以符重複評價禁止精神,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將詐得之遊戲點數,分別匯入其申請星城遊戲「臭屁囡免」、「臭屁u」、「癡人說夢xo」之遊戲帳號內(見偵卷第97頁至第99頁),自可認該遊戲帳戶是被告可實質支配控制(見偵卷第9頁、第198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詐得款項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已經用完等語(見審易卷第66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相當於65,000元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乙節,堪可認定,此部分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4號
被 告 郭柏祥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柏祥可預見由不明人士任意提供之信用卡支付條碼,可能係該不明人士透過非法手段所取得,亦未經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或同意使用,而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不違背其本意,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瑞」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5月28日17時32分前某時,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上張貼販售芒果之貼文,待王一凡於該貼文下方留言表示有購買意願後,即以臉書暱稱「余姿意」帳號與王一凡聯繫,並以購買芒果,須依指示填載網路訂購單內寄送地址及信用卡資料為由誆騙王一凡,致王一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填載其所申辦匯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資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信用卡資訊後,即以本案信用卡綁定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0號OPEN錢包,並將所產生之本案信用卡支付條碼提供予郭柏祥使用。
郭柏祥再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消費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序號之遊戲點數,並持本案信用卡支付條碼接續刷卡付款(共13筆,金額共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致其刷卡消費之各該店家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本案信用卡持卡人本人或經持卡人同意或授權刷卡消費,而交付其刷卡消費所得之上開遊戲點數,郭柏祥並將上開遊戲點數存入其所申辦如附表所示網銀國際星城Online暱稱之帳號內。
嗣王一凡經匯豐商業銀行人員通知本案信用卡遭盜刷,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一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柏祥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由「阿瑞」處取得本案信用卡支付條碼後,依「阿瑞」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消費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序號之遊戲點數,並持本案信用卡支付條碼刷卡付款,再將上開遊戲點數存入其所申辦如附表所示網銀國際星城Online暱稱之帳號內。
⑵被告無法提供「阿瑞」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亦不知道本案信用卡為何人所有。
2 告訴人王一凡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以下事實: ⑴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填載本案信用卡資訊,並輸入簡訊驗證碼。
⑵告訴人經匯豐商業銀行人員通知本案信用卡遭盜刷,查詢後發現本案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間,有附表所示金額之刷卡紀錄。
3 證人孫于翔於另案偵查之證述 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孫于翔申辦並提供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出「余姿意」臉書頁面截圖、其與「余姿意」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本案信用卡帳單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填載本案信用卡資訊,並輸入簡訊驗證碼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5月28日17時22分許至17時34分許間,在統一便利商店漢陽門市內,操作ibon機臺後,持行動電話內條碼供店員掃碼之事實。
6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人為證人孫于翔之事實。
7 網銀國際星城Online會員申請資料、儲值歷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0號OPEN錢包綁卡明細及交易明細、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信用卡所綁定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0號OPEN錢包於附表所示時、地,有刷卡消費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序號遊戲點數之紀錄,而該等遊戲點數均遭存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所申辦如附表所示網銀國際星城Online暱稱之帳號內之事實。
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5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證明被告另案於本案發生同日6時28分許,持其他被害人之信用卡支付條碼,消費購買遊戲點數及商品,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柏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而被告前後持本案信用卡支付條碼刷卡消費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以詐欺取財一罪,即為已足。
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遊戲點數,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 (新臺幣) 遊戲點數序號 遊戲帳號暱稱 1 111年5月28日17時32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漢陽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000號1樓) 5,000元 0000000000 臭屁囡免 2 5,000元 0000000000 臭屁囡免 3 5,000元 0000000000 臭屁囡免 4 5,000元 0000000000 臭屁囡免 5 5,000元 0000000000 臭屁囡免 6 111年5月28日17時40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新起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 5,000元 0000000000 臭屁u 7 5,000元 0000000000 臭屁u 8 5,000元 0000000000 臭屁u 9 5,000元 0000000000 癡人說夢xo 10 5,000元 0000000000 癡人說夢xo 11 111年5月28日17時43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癡人說夢xo 12 5,000元 0000000000 癡人說夢xo 13 5,000元 0000000000 癡人說夢x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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