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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霞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春霞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劉春霞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春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先後在LINE群組傳送有關告訴人官有香之個人隱私資料,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先前與告訴人有訴訟糾紛,竟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在LINE群組上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訊,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1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8頁),酌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生活經濟來源為配偶資助、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2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業如前述,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5號
被 告 劉春霞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春霞可得知悉個人姓名、住址等資料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列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仍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官有香之同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劉春霞於民國112年10月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000號2樓,將載有官有香之姓名、住址之調解筆錄張貼於社群軟體LINE之「0203聯誼群組」,供群組內之191人觀覽,足生損害於官有香之隱私權,嗣官有香之友人於同年月11日,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之「聚豐園江浙餐廳」告知官有香前開事實,始悉上情。
(二)劉春霞承前之犯意,又於同年月12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000號2樓,將載有官有香之姓名、住址之調解筆錄張貼於社群軟體LINE之「21-22會長群組」及「2122聯誼會群組」(該2群組與「0203聯誼群組」合稱本案3個群組),分別供群組內之60、244人觀覽,足生損害於官有香之隱私權,嗣官有香之友人於同日,在臺北市○○區○○○○0段0號16樓之「晶宴餐廳」告知官有香前開事實,始悉上情。
二、案經官有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劉春霞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載有告訴人之姓名、住址之調解筆錄張貼於本案3個群組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官有香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被告上傳調解筆錄至上開群組之截圖 同上 二、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所述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的主觀犯意,辯稱:在跟告訴人調解時,我有說我會把調解筆錄拍照公布到各群組,法官沒有表示意見,我覺得法官是默許的意思,而且我本來有想到要用立可帶遮蔽告訴人的個人資料,但因為有健忘症就忘記了等語。
惟查:被告雖主張其主觀上認為調解之法官有默許其將調解筆錄放上LINE群組,然未能提出證據足供調查是否屬實,況且被告另主張其本來有想到要用立可帶遮蔽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但因為健忘症而遺忘等語,益徵被告確知不可任意洩漏他人之姓名及住址,再參以被告於傳送上開調解筆錄後,並未有何收回訊息而重新張貼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遮蔽之調解筆錄等情觀之,顯見被告辯稱是因遺忘而未遮蔽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等語,殊無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規定,係涉犯同法第41條罪嫌。
被告前後2次違反個人資料法之犯嫌,係於時間及空間密接且以相同方式,侵害相同法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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