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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URANKHAICH URANZAYA(蒙古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URANKHAICH URANZAYA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URANKHAICH URANZAYA經檢察官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0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URANKHAICH URANZAYA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在家中照護4名子女(11歲、3歲、1歲多、5個月)、經濟來源為配偶及父母資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01號卷第2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蒙古籍,其雖在我國境內犯罪,然就本案犯行所處為拘役刑,當毋庸依上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竊之物,均已發還予告訴人吳峙皇乙節,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067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是此部分即毋庸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1號
被 告 URANKHAICH URANZAYA (蒙古)
女 33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不
詳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0號1樓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URANKHAICH URANZAYA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1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由吳峙皇管領之H&M服飾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架上所陳列販售女性內褲11件、裙子2件、上衣2件及褲子1條等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0,884元),得手後隨即藏放於其自身背包內,未結帳即離去。
嗣為該店派駐之保全人員彭思瑜發覺並追捕後,將上開背包攔下,URANKHAICH URANZAYA則趁機逃逸。
而經警循線追查獲,方知上情。
二、案經吳峙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URANKHAICH URANZAYA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有取得前開背包及逃逸時遭追捕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峙皇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彭思瑜於警詢時之證詞。
佐證有自上址服飾店內開始追捕被告並於路途中扯下前開背包等事實。
4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贓物照片16張。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采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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