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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1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長震
林雲忠
上一人 樓
選任辯護人 陳又新律師
趙芷芸律師(113年4月24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22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號、112年度偵字第5817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440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8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長震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林雲忠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黃淑滿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二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82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分案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440號審理,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7號、112年度偵字第5817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理,本院分案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88號審理,而該二案既均屬被告二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等案件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⒈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又此次修法增訂第15條之2提供帳戶罪,然被告二人行為當時該規定尚未增訂,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按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source,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 rights withrespect to, or ownership of 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1.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2.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3.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4.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
被告柯長震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提供帳戶及轉交款項工作,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被告柯長震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提供帳戶及轉交款項工作,惟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柯長震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柯長震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可以預見,被告柯長震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柯長震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
被告柯長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柯長震就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加重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核被告林雲忠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林雲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被告林雲忠就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所為洗錢罪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附件一、二所示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林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林雲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跟柯長震是十幾年的朋友,以前也是他的老闆,我借他中華郵政的存摺,十幾年沒有用,他看起來也蠻老實的,他說他有欠稅、欠銀行,我就把存摺借柯長震,但後續的人我都不認識,去年疫情的時候,我還特別跑到臺北市派出所去報案,想說這個老朋友怎麼不見了,後來等我收到文件的時候,我才知道事情大條了,我有拿到三千元,等於是人之常情吃紅,我跟柯長震是十幾年的朋友,就很自然借給他,我的存摺也十幾年沒有用了,我也獅子會會長做了三十年。」
等語。
是卷內尚無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林雲忠知悉本案參與之共犯人數,尚難論以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
前揭起訴意旨認被告林雲忠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二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二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從而,被告柯長震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及被告柯長震與林雲忠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被告柯長震因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本件告訴人張淑真損失49萬7000元、黃淑滿損失20萬元,被告柯長震與告訴人黃淑滿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有111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063號調解筆錄可憑,衡之上情,被告柯長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二人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
㈥審酌被告林雲忠出借本案帳戶交由舊識即被告柯長震提供詐騙集團行騙,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黃淑滿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被告林雲忠已賠償部分款項,有111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063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111審訴第1440號卷第146頁、第292頁),告訴人張淑真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二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被告柯長震現在監服刑、被告林雲忠罹患大腸癌及重度視障、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林雲忠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及就併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二人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㈢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㈣被告柯長震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且已與被害人黃淑滿達成和解,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柯長震因提供林雲忠帳戶而有犯罪所得,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林雲忠於本案受有3千元之不法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林雲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與被害人黃淑滿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前揭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林雲忠上揭所分得數額,將使被告林雲忠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被告林雲忠就本案所取得之報酬,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㈥被告二人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黃淑滿以1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林雲忠於112年12月11日當庭給付3萬元予黃淑滿,並表示願盡力償還其餘7萬元等語(見本院111審訴第1440號卷第292頁),而刑事庭判處緩刑之附帶條件內容,本為承審法官審判自由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協議內容之拘束,故本院所量處緩刑之附帶條件,不受111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063號調解筆錄之拘束,是以命被告林雲忠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作為緩刑之附帶條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則儒、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洪敏超、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主文欄 ⒈ 張淑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淑真,再於同年0月間以LINE向張淑真佯稱:郵件包裹需支付稅金、雜支等費用,急需張淑真匯款等語,致張淑真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5月27日、同年月28日,在臺中大雅郵局,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19萬7,000元,至林雲忠上開中華郵政、永豐銀行帳戶。
柯長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雲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参仟元折算壹日。
⒉ 黃淑滿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淑滿佯稱將寄送內有美金700萬元支票之包裹與黃淑滿,如不繳交保證金則無法領取等語,致黃淑滿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24日10時5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柯長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雲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被告林雲忠應給付告訴人黃淑滿新臺幣柒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應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告訴人黃淑滿新臺幣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至告訴人黃淑滿指定之帳戶。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822號
被 告 柯長震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巷
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二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雲忠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長震、林雲忠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通常將會遭持以供作財產犯罪之用,而可預見該金融帳戶恐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如代他人提領或轉帳其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林雲忠於民國110年5月27日前之某日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提供予柯長震,再由柯長震轉知詐欺集團,柯長震、林雲忠即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犯罪。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柯長震所提供之林雲忠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淑真,再於同年0月間以LINE向張淑真佯稱:郵件包裹需支付稅金、雜支等費用,急需張淑真匯款等語,致張淑真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5月27日、同年月28日,在臺中大雅郵局,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19萬7,000元,至林雲忠上開中華郵政、永豐銀行帳戶。
前述匯入中華郵政帳戶30萬元,林雲忠於同年月00日下午3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西松郵局,臨櫃提領一空;
上開匯入永豐銀行帳戶19萬7,000元,由林雲忠於同年月28日中午12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西松分行,臨櫃提領19萬元,柯長震於同年月00日下午1時06分許,在永豐銀行西松分行該址,以該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000元,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嗣張淑真付款後,對方仍持續索取金錢,張淑真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淑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長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柯長震向被告林雲忠借用上開中華郵政及永豐銀行等帳戶,被告林雲忠以臨櫃提領告訴人張淑真所匯入前述帳戶款項,並將款項交付與其,另其有以提款卡小額提領匯入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2 被告林雲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雲忠將上開中華郵政及永豐銀行等帳戶,提供被告柯長震使用,並以臨櫃提領告訴人張淑真所匯入前述帳戶款項後,旋將款項轉交被告柯長震,被告柯長震會給與2、3000元佣金之事實。
3 告訴人張淑真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張淑真遭詐騙集團詐騙後,於上述時間分別匯款30萬元、19萬7,000元至被告林雲忠上開中華郵政及永豐銀行等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4 告訴人張淑真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張淑真遭詐騙集團詐騙後,於上述時間分別匯款30萬元、19萬7,000元至被告林雲忠上開中華郵政及永豐銀行等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5 被告林雲忠上開中華郵政、永豐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告訴人張淑真分別匯款30萬元、19萬7,000元至被告林雲忠上開中華郵政及永豐銀行等帳戶內,款項旋遭被告柯長震、林雲忠提領殆盡之事實。
二、核被告柯長震、林雲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柯長震、林雲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柯長震、林雲忠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柯長震、林雲忠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7號
112年度偵字第5817號
被 告 柯長震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村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雲忠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又新律師
張家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雲忠、柯長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la ra(即卡蘿)」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雲忠於民國110年5月1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Cla ra」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淑滿佯稱將寄送內有美金700萬元支票之包裹與黃淑滿,如不繳交保證金則無法領取等語,致黃淑滿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24日10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待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林雲忠隨即於同日下午某時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北西松郵局,提領上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在上開郵局外將該詐欺贓款轉交與柯長震,再由柯長震透過比特幣自動櫃員機將上開詐欺贓款兌換為比特幣而存入「Cla ra」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黃淑滿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長震、林雲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黃淑滿之媳曹靖欣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2人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與「Cla ra」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獲有報酬,核屬其2人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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