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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甫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505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46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少甫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定位器貳具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黃少甫旋另購買同款定位器1具(下稱定位器2)」,補充為「黃少甫於000年00月下旬為陳逸嫻察覺定位器1後之某日,另購買同款定位器1具(下稱定位器2)」;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少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4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第68至69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⒈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分別於111年10月上旬某日及000年00月下旬為告訴人察覺定位器1後之某日,分別在告訴人羽毛球用具之運動包夾層及本案機車上安裝定位器1、2,當告訴人攜帶該運動包及騎乘本案機車時,定位器均會持續、定時發射訊號傳送該運動包、本案機車所在位置、時間及軌跡,透過衛星傳送至定位器之平臺,被告即可以以APP登入該平臺之方式隨時查看該運動包、本案機車之所在位置、移動軌跡等行止資訊,其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藉由安裝定位器之行為,核屬蒐集屬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社會活動,且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之情形,亦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被告自行蒐集他人行止等社會活動之資訊,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之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行為。
⒉按刑法第315條之1所謂之「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而所謂「竊錄」,則指暗中錄取之意,亦即行為人以某種設備置於被錄者難以查覺之暗處,暗中錄取被錄者之聲音、影像或其他不欲人知之資訊而言,不以錄取者須為聲音或影像為限。
查GPS追蹤器之追蹤方法,係將自人造衛星所接收之資料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顯示被追蹤對象之定位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獲取被追蹤對象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移動速度以及滯留時間之電磁紀錄,固非為捕捉個人之聲音、影像,但仍屬本條所規範之「竊錄」行為無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15條之1所稱「非公開之活動」,通常指活動不對公眾公開而具有隱密性,亦即個人主觀上有「合理隱私期待」欲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且在客觀上所選擇之場所或所使用之設備亦足以確保活動之隱密性而言。
而「合理隱私期待」之認定標準,除個人主觀上之隱私期待外,兼及社會對此主觀期待之合理判斷。
車輛使用人行駛於道路或其他公共場域,固係處於同時間利用同一空間之他人可得共見共聞之狀態。
惟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如在公共場域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俾有不受他人持續追蹤及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而得保有「獨處之權利」。
換言之,隱私權所保障者係「人」而非「場所」,為維護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個人於公共場域中仍應有一定程度之不受侵擾之自由。
況刑法第315條之1並未以「場所」為構成要件,則其處罰對象自無從排除在公共場域之隱私侵擾行為。
又被告非法在告訴人之運動包及本案機車裝設GPS定位器,由於使用GPS定位器,被告可以連續多日、全天候持續而精確地掌握該運動包、車輛及其持有人、使用人之位置、移動軌跡、時間等活動行蹤,且追蹤範圍不受時空限制。
經由所蒐集長期而大量之位置資訊進行分析比對,更可窺知上開運動包持有人、車輛使用人之日常作息及行為模式,難謂非屬對於該持有人、使用人隱私權之重大侵害。
此一經由科技設備對他人進行長期且密集之資訊監視與紀錄,他人身體在形式上雖為獨處狀態,但心理上保有隱私之獨處狀態已遭破壞殆盡,當屬侵害他人欲保有隱私權之「非公開活動」。
是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之構成要件至明。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三)罪數關係:⒈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及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斷。
⒉被告係於安裝定位器1於告訴人之運動包夾層之行為遭告訴人察覺後,再購買定位器2安裝於本案機車上,應屬另行起意。
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又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另行安裝定位器2之犯行(見他卷第80至82頁),然告訴人懷疑遭人於本案機車安裝定位器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陳在卷(見偵卷第44頁),併佐以被告有安裝定位器1之行為,足見就此部分犯行,在被告坦承犯行前,檢察官依據相關事證已可合理懷疑告訴人之本案機車遭安裝定位器2乙事與被告有密切關聯,是被告縱於偵查過程中坦認此部分犯行,仍與自首之規定不符,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
公訴意旨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裝設定位器而蒐集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侵害告訴人隱私及資訊自主權,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銀行工作、須扶養父母及3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暨其素行、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手法類似、時間相近,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是本院綜合衡量被告本案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尚難認被告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之定位器2具,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505號被 告 黃少甫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少甫(強制、毀損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陳逸嫻係夫妻,並共同居住於○○市○○區○○街00○0號5樓之2房屋(下稱本案房屋)。
詎黃少甫意圖損害陳逸嫻之利益,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10月上旬前不詳時間,從網路購買具有會持續、定時將定位器所在位置之數據訊號發射至衛星,經衛星傳送至定位器系統平臺,使用人登入新物聯APP即得隨時查看定位器所在位置、移動軌跡等資訊之定位器後,於111年10月上旬,在本案房屋,將該定位器1具(下稱定位器1)黏著在陳逸嫻所使用之羽毛球用具運動包夾層內,嗣陳逸嫻於同年00月下旬偶然察覺;
黃少甫旋另購買同款定位器1具(下稱定位器2),安裝在陳逸嫻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隱密位置,無正當理由即擅以上述方式,竊錄並蒐集陳逸嫻非公開之動靜行止資訊及社會活動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陳逸嫻。
二、案經陳逸嫻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黃少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及第41條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斷。
另被告安裝定位器2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1
被告黃少甫於本署偵查中
之供述
坦承其於111年10月上旬在
上開運動包夾層內安裝定位
器1,嗣經告訴人陳逸嫻於
同年00月下旬發現後,另購
買定位器2,並安裝在本案
機車上,經由新物聯APP,
得隨時查看上開2定位器所
在之道路名、移動軌跡、門
牌號碼、公共場所性質之建
築物名稱,但未另行處理或
儲存。後告訴人於000年00
月間某日,偕同其父、兄,
在本案房屋、附近便利商
店,向被告、同案被告羅元
廷質問,並將對話予以錄音
等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逸嫻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元廷之
證述
被告於安裝定位器1、2後,
曾將此事告知證人之犯罪事
實。
4
告訴人提供之本案定位器
1及上開運動包照片、告
訴人與其父、兄、被告、
同案被告之間對話錄音光
碟及錄音譯文
佐證被告在告訴人所使用上
開運動包夾層內安裝定位器
1,另在告訴人所使用本案
機車安裝定位器2之事實。
(續上頁)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向本署檢察官坦承該犯
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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