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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良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95號),嗣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良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良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毀損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至未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95號
被 告 高良平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良平與柯宥竹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公寓(下稱本案公寓)住戶,高良平於民國112年1月1日凌晨,欲搭乘本案公寓內電梯(下稱本案電梯)返家,惟因其持有之感應磁扣失效,未能順利啟動本案電梯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接續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本案電梯內,以徒手捶打、持鑰匙戳刺等方式,破壞本案電梯之操作面板及讀卡機,導致該電梯之操作系統及讀卡機皆無法正常運作而損壞,並造成「5(樓)」及「開延長」之按鍵龜裂而喪失原有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柯宥竹。
二、案經柯宥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良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為本案公寓住戶,於上開時、地,因認其所持本案電梯之感應磁扣遭人無故停用,一時情緒激動而捶打本案電梯操作面板,復以鑰匙戳刺該電梯讀卡機之事實。
2 告訴人柯宥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為本案公寓住戶,於案發當日凌晨2時許,欲搭乘本案電梯下樓時,發現讀卡機無法正常感應磁扣,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得知該電梯之操作面板及讀卡機均遭被告破壞之事實。
3 本案電梯讀卡機2張、本案電梯操作面板(含按鍵及螢幕)照片6張 證明下列事實: ⑴本案電梯讀卡機及操作面板之外觀。
⑵案發後本案電梯操作面板上「5(樓)」、「開延長」之按鍵龜裂,且目前皆已更換為新品。
4 巨太機電有限公司之報價單、電梯配件更換報告書各1份 證明本案電梯操作面板上「5(樓)」、「開延長」之按鍵損壞,嗣更換新品共花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事實。
5 羅斌安全系統有限公司之工程報價單、檢修報告單及收據各1份 證明本案電梯讀卡機表面被硬物刮傷,復遭不當處理及重力敲擊,致按鍵無法使用且機板鬆脫功能損壞,嗣更換新品共花費9,000元之事實。
6 監視器及手機錄影光碟2片暨擷圖2張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在本案電梯內,以徒手捶打、持鑰匙戳刺等方式,破壞該電梯之操作面板及讀卡機。
⑵案發當日凌晨3時49分許,本案電梯操作面板之螢幕顯示故障字樣,經按壓各樓層按鍵均無反應,雖數度重啟操作系統之電源,仍未能恢復正常運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又被告接連以拳頭、鑰匙破壞本案電梯之操作面板及讀卡機,乃於相同之地點、密接之時間,持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至被告持以破壞前述操作面板及讀卡機之鑰匙1支,固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加以其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開啟實益甚微之執行程序,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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