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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興廣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184號、第43740號、113年度偵字第54號),嗣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被告被訴毀損A女及B女物品部分之毀損罪,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四、爰審酌被告所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184號
第43740號
113年度偵字第54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縣○○道0段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前某日時,在其新北市○○區縣○○道0段00巷00號4樓住處,將其精液注入空噴瓶(下稱本案噴瓶)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攜往址設臺北市○○區市○○道0段0號「三創生活園區」尋覓下手目標,嗣見代號AW000-H112937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正搭乘電扶梯,認有機可乘,遂於同日晚間6時許,貼近A女身後,朝A女所著牛仔長褲(下稱本案長褲)大腿部位褲管按壓本案噴瓶以射出精液,致沾染其精液之本案長褲價值減損,暨惹起一般人噁心、厭惡且不易磨滅之負面感受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A女。
㈡又於同年0月00日下午5時5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金興發生活百貨南西門市」2樓,趁代號AW000-H11282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專心瀏覽架上商品而未及防備之際,貼近B女身後,徒手撫摸其生殖器(即俗稱「自慰」)直至射精於B女所著制服背面下擺,致沾染其精液之該制服價值減損,暨惹起一般人噁心、厭惡且不易磨滅之負面感受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B女。
㈢復於同年00月00日下午1時4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寶雅臺北林森店」,趁代號AW000-H112917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專心瀏覽架上商品而未
及防備之際,貼近甲 身後,徒手自慰直至射精於甲 所著短
褲及佩戴之側背包,致沾染其精液之上開物品價值減損,暨惹起一般人噁心、厭惡且不易磨滅之負面感受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 。
三、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B女、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時、地,將其精液注入本案噴瓶後,攜往三創生活園區尋覓下手目標,嗣其自後方靠近搭乘電扶梯之告訴人A女,並朝本案長褲大腿部位褲管按壓本案噴瓶而射出精液,隨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下列事實: ⑴其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時間,在三創生活園區搭乘電扶梯時,目睹被告靠近其身後,嗣其抵達6樓,發覺本案長褲沾有不明液體,隨即更換衣物並將該長褲送交警方採集檢體送鑑。
⑵其於112年11月5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始獲悉前述液體為被告之精液,其對此深感噁心,亦不敢再度穿著本案長褲。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1日鑑定書各1份 證明採集自本案長褲之尼龍棉棒檢出與被告同一DNA-STR型別之事實。
4 本案長褲照片8張 證明沾染被告精液之本案長褲外觀及採集檢體過程之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警方接獲告訴人A女報案後,旋通知鑑識人員進行蒐證,復前往三創生活園區調閱監視器畫面,畫面顯示確有1名男子在電扶梯上貼近告訴人A女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時、地,趁告訴人B女選購商品時靠近告訴人B女,徒手自慰並射精至告訴人B女所著制服背面,隨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下列事實: ⑴其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時間,在金興發生活百貨南西門市2樓選購商品,察覺被告在其附近徘徊,嗣其移步至其他走道時,發現所著制服背面下擺沾有精液。
⑵其獲悉上開制服沾染被告精液後深感噁心,旋將該制服丟棄。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14張、被告全身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時、地,自後方貼近正在瀏覽架上商品之告訴人B女,徒手自慰並射精於告訴人B女所著制服背面下擺,隨後離開現場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鑑定書1份 證明採集自告訴人B女制服之尼龍棉棒檢出與被告同一DNA-STR型別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時、地,趁告訴人甲 選購商品時靠近告訴人甲 ,徒手自慰並朝告訴人甲 身後射精,隨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下列事實: ⑴其於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時間,在寶雅臺北林森店選購商品,目睹被告在其附近徘徊,隨後察覺其短褲及側背包均沾有不明液體。
⑵其獲悉上開物品沾染被告精液後深感噁心,旋將該側背包丟棄並立即清洗該短褲。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10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時、地,自後方貼近正在瀏覽架上商品之告訴人甲 ,徒手自慰並朝告訴人甲 背後射精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二、㈡及㈢部分,裁量是否分別加重最低本刑。
㈢至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A女所著本案長褲之本案噴瓶,固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加以本案噴瓶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被告復於偵查中供稱該噴瓶已遭其丟棄等語,為免日後開啟實益甚微之執行程序,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
㈠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謂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㈡及㈢所示時、地,裸露生殖器自慰之行為,尚涉有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惟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時間,乃背對告訴人B女進行自慰,而其等所在走道上並無他人駐足或經過,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時間,則係在四下無人之角落自慰,且被告不時顧盼周遭情況乙情,併參酌被告分別利用告訴人B女、甲 專注挑選商品之機會悄然靠近,再朝告訴人B女、甲 背後射精,隨後迅將其生殖器放回褲襠並往他處移動一節,有前揭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圖在卷可稽,足見案發時被告非無試圖掩飾其異常舉動之外在表現;
佐以告訴人B女、甲 原先對於被告在旁裸露生殖器自慰之情皆無所悉,此經證人即告訴人B女、甲 於偵查中各自證述明確,要難逕指被告蓄意使告訴人B女、甲 目睹其生殖器或自慰過程,容與刑法公然猥褻罪所定「意圖供人觀覽」之要件未合,自不得率以該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㈡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㈡及㈢部分所為,亦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嫌,然案發當下被告不曾親吻、擁抱或觸摸告訴人B女、甲 之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殊與性騷擾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當無從遽入被告於罪。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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