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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緯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50號、第26893號、第404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44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應予更正為「本判決末附表」。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8行所載「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應予更正為「,除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未陷於錯誤,然為保存證據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外,致本判決末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本案帳戶(詐欺時日及方法、匯款時日及匯款金額,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至3所示)。
於上開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提領上開受騙款項(提領時日及提領金額,均如本判決末附表所示),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㈣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23至124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按為防止國家濫用刑罰並保障個人權利,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縱行為後,為彌縫未設想的社會損害行為而另增訂處罰規定,基於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增訂之規定對增訂前之不處罰行為,當無適用之餘地,亦即不生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需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可供參照)。
被告本案行為既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相同罪質之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
其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與本案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見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3「和解情形」欄所示),暨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具狀表示:「人頭帳戶是詐騙集團蒐集金流、隱匿犯罪跡證之重要工具,它絕對是促成整起犯罪事件的重要一環,加上政府及媒體各方近來大力宣導民眾須謹慎管理保存個人之金融帳戶,被告做為一個有智識的成年人,絕對有義務審慎保存金融帳戶…請求量處被告足量的刑罰…」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2至93頁);
併參酌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電子業、月收入5、6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2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及方法 匯款時日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日及提領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 1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如要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刊登商品販賣,需先透過其提供之連結進行賣場認證云云,惟丁○○未陷於錯誤,然為保存證據,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本案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4月10日 23時25分51秒 /1元 ①112年4月10日 22時17分39秒 /1萬元 ②112年4月10日 22時23分51秒 /6萬元 ③112年4月10日 22時32分05秒 /6萬元 ④112年4月11日 00時11分33秒 /2萬0,005元 未和解 2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2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如要繼續在臉書上刊登商品販賣,需先依其所提供之連結進行賣場認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本案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4月10日 22時01分40秒 /3萬2,123元 同上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7年1月31日前匯入甲○○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29至130頁)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2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如要繼續在臉書上刊登商品販賣,需先透過其提供之連結進行賣場認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本案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4月10日 21時59分03秒 /9萬3,713元 同上 未和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050號
112年度偵字第26893號
112年度偵字第40445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另明知其當時之女友邱禹絜(另簽分偵辦)所申設之數個金融帳戶業因涉及詐欺案件而遭警示,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至4月間某日之不詳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提供予邱禹絜,由邱禹絜再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將本案帳戶交付給另案被告即其當時之女友邱禹絜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知悉另案被告前曾因涉及詐欺案件而致其帳戶被警示之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渠等之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4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51、952號案件檢察官起訴書 證明另案被告因提供自己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涉詐欺等案件業遭起訴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並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至犯罪所得部分,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鄧巧羚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丁○○ 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如要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刊登商品販賣,需先透過該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連結進行賣場認證,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16分許 1元 2 甲○○ 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如要繼續在臉書上刊登商品販賣,需先透過該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連結進行賣場認證,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1分許 32,123元 3 丙○○ 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莊玨祐佯稱如要繼續在臉書上刊登商品販賣,需先透過該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連結進行賣場認證,致莊玨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59分許 93,7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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