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87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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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宇瑋



選任辯護人 楊培煜律師
蔡文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5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56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宇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宇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⒈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上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金融帳戶謀取金錢利益,並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卷第13至15頁),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沒有取得任何報酬,後來貸款都沒有下來等語(見調偵卷第19頁),又依卷存證據無足認被告受有報酬或利益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155號
被 告 高宇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宇瑋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若將其金融帳戶交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極可能輾轉流入詐欺集團掌控而用於掩飾或隱匿因詐欺等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與檢警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暨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併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LLEN」之男子(下稱「ALLEN」),以此方式幫助「ALLEN」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暨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0年7月中旬某日起,透過社群網站Twitter(下稱Twitter)與葉宇辰取得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CMPG-LINLIN」、「懷宇」、「一尾」陸續向葉宇辰誆稱若依指示轉帳至特定帳戶,即可委由他人在「GF克里夫曼」(網址:https://www.gfclfm.com)、「GFMM」(網址:http://www.gfma.gfmm.world)、「YM線上交易所」(網址:http://wal.twyuminn20.com)等投資平臺代操虛擬貨幣交易牟利云云,致葉宇辰陷於錯誤,因而按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及方式,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不知情之李立婷(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立婷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於同年月22日晚間6時49分許,使用李立婷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2萬4,015元至李品樺(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品樺帳戶),再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操作李品樺帳戶網路銀行轉帳12萬4,102元至本案帳戶後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葉宇辰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宇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宇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⑴其先前亟欲貸款,遂在社群網站Facebook留下聯絡資訊,嗣「ALLEN」透過電話與其聯繫,表示可代為美化帳戶金流以便貸款,其隨即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本案帳戶,並按「ALLEN」要求,前往高鐵新竹站,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載有同帳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紙條一併交予「ALLEN」。
⑵案發前其從未見過「ALLEN」,亦不知悉「ALLEN」之真實身分,且不曾查證「ALLEN」所述貸款方式是否為真。
⑶其無法提供與「ALLEN」之對話紀錄或其他與「ALLEN」接洽之證據資料。
⑷案發前其已知悉若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對方,有可能遭他人作為詐騙工具使用,卻仍決意交出該帳戶。
2 另案被告李立婷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其於110年7月20日晚間,遭人竊走李立婷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紙之事實。
3 告訴人葉宇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7月中旬某日起,透過Twitter與其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CMPG-LINLIN」、「懷宇」、「一尾」陸續向其誆稱若依指示轉帳至特定帳戶,即可委由他人在「GF克里夫曼」、「GFMM」、「YM線上交易所」等投資平臺代操虛擬貨幣交易牟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按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及方式,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李立婷帳戶之事實。
4 ⑴本案帳戶、李立婷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22710號函1份 ⑶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金融機構回復結果列印資料1份 證明下列事實: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110年5月5日核發本案帳戶金融卡,復於同年月8日接獲該帳戶開通網路銀行服務之申請。
⑵告訴人按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及方式,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李立婷帳戶,不詳之人旋於110年7月22日晚間6時49分許,使用李立婷帳戶網路銀行轉帳12萬4,015元至李品樺帳戶,再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操作李品樺帳戶網路銀行轉帳12萬4,102元至本案帳戶後提領一空。
5 ⑴「GF克里夫曼」投資平臺網頁擷圖1張 ⑵告訴人與暱稱「CMPG-LINLIN」等使用者之LINE對話紀錄2份 ⑶告訴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接連遭LINE暱稱「CMPG-LINLIN」等使用者誆騙,因而使用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暨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另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為上揭幫助行為,便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末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依「ALLEN」指示提供本案帳戶,「ALLEN」承諾替伊製作金流紀錄向其公司申請貸款,惟後續均無撥款,伊並未從中取得任何報酬等語,審以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何等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 轉帳金額 1 110年7月22日晚間6時46分許 登入葉宇辰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10萬元 2 110年7月22日晚間6時47分許 登入葉宇辰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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