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896,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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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守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12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翟守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貳副、滑鼠參個、線材類3C商品參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翟守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

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紀錄,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藍芽耳機2副、滑鼠3個、線材類3C商品3組,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124號
被 告 翟守義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00巷0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翟守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百建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藍芽耳機2副、滑鼠3個、線材類3C商品3組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5,892元)得手,復藏放在衣服內,未經結帳而離去。
嗣經該門市店長蔡佳吟事後盤點店內商品發覺有所短少,進而查看監視器畫面始知上開商品遭竊,蔡佳吟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佳吟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翟守義之自白 被告坦承竊取本案商品之事實。
2 告訴人蔡佳吟之指訴 本案商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11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商品之事實。
4 警方職務報告 被告遭查獲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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