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922,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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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2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俊明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81、338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審訴字第23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俊明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4行張慶祥所經營泰瑞公司與大潤發公司間因「黑心電視」事件而有貨款糾紛,由泰瑞公司向本院民事庭對大潤發公司提起請求給付貨款之民事訴訟。。
  2、第1頁第6行:以泰瑞公司所主張價金給付、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逾時效,所提出之「承認凍結帳款、貨款約定書」無法證明為真正,認均無時效中斷事由,而認泰瑞公司之請求均無理由,駁回泰瑞公司之訴。
  3、第1頁第8行至第2頁第12行:詎張慶祥為求勝訴,透過友人介紹而認識張俊明,明知張俊明從未任職在泰瑞公司,更無於93年12月31日看過張慶祥所偽造「承認凍結帳款、貨款約定書」(張慶祥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0月13日以111年台上字第44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上訴字第1745號判決原判決撤銷,處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7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為獲得勝訴,而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涉犯教唆偽證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於110年9月27日在上開民事訴訟進行準備程序前之同年11月27日至30日間某日,與張俊明在位於臺北市南京東路3段速食店內,說明大潤發公司欠款貨款新臺幣(下同)300餘萬元,如出庭擔任證人,並依其指示證述,並獲得勝訴取得貨款,即給予3萬元之報酬等語,張俊明即應允同意擔任證人,張慶祥即將以手寫、打字有關擔任證人時所接受提問,其需如何回答之資料均交予張俊明,要求張俊明開庭作證前背誦下相關問答內容,同時告知其所委任該民事訴訟事件代理人莊勝榮律師(無證據可認其知情),說明張俊明曾為其員工,並見該紙承認凍結帳款、貨款約定書,將擔任本件給付貨款證人,並而教唆張俊明以證人身分於泰瑞公司對大潤發公司請求給付貨款民事訴訟案件審理中為虛偽陳述。張俊明接受張慶祥之教唆,基於偽證之犯意,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許,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308號給付貨款民事事件,在該院民事第1法庭之準備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經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同法第181條等規定,即張俊明得行使拒絕證言權,張俊明仍表示欲作證,並於供前具結後,依張慶祥上開教唆內容虛偽證稱:「(法官問:證人於92、93年間在何處任職?工作內容?)張慶祥證稱:上訴人公司(即泰瑞公司),做業務方面」、「(法官問:證人有無看過此份文件〈提示原審卷第71頁,即該承認凍結帳款、貨款約定書〉?)張俊明證稱:有,我在被上訴人公司〈即大潤發公司〉內湖店有看過,當天我和周榮昌去,鄭博文就拿給我看,我有問為何沒有蓋公司章,鄭博文說他可以代表公司。(法官問:證人看到這張約定書是否同約定書上記載之93年12月31日?)張俊明證稱:是。(法官問:當天為何是證人與周榮昌去?)張俊明證稱:是張慶祥叫我過去的,因為我那時是負責業務,可能是多一點人可以證明這件事。(法官問:請說明當天發生的經過。)張俊明證稱:我願意回答。當天是張慶祥打電話給我,告訴我有一份約定書,叫我跟周榮昌一起過去,他自己會晚點到,我和周榮昌一起過去時是在2樓洽談室,鄭博文就拿該份約定書給我,我有問他約定書為何沒有總經理的簽章,他說他可以代表公司,我就先把他收起來,之後再交给張慶祥,張慶祥半個小時後才到,但是我並沒有和張慶祥提到總經理未蓋章的問題。」、...「(法官問:當天鄭博文有無說明300多萬元怎麼來的?當天有無對帳?)張俊明證稱:沒有說明也沒有對帳,那時候張慶祥跟我說欠300多萬。(法官問:約定書簽立日期為93年12月31日,距離黑心電視事件爆發10個月,約定書上金額有無扣除退貨部分?)張俊明證稱:我不清楚,當天我跟周榮昌過去時以為只是當個見證人,所以我就沒有對帳,以為張慶祥會與鄭博文對帳,當天張慶祥晚到後,我把約定書給他,我們3人就一起離開了。(法官問:約定書上鄭博文印章是否為當天看到本人親蓋?)張俊明證稱:沒有,他蓋好後才拿給我的」等虛偽不實陳述,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嗣張慶祥因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即上開承認凍結帳款、貨款約定書)審理程序中,又聲請傳喚張俊明作證,張俊明於所虛偽陳述之上開案件裁判確定前之111年2月24日本院審理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偽證犯行前,主動供述其因受張慶祥唆使,而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10年12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擔任證人為不實證述等語,而查悉上情,經本院依職權告發。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134至13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責,所謂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必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且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3號、第812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張俊明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08號給付貨款民事事件中,就泰瑞公司提出由大潤發公司採購經理鄭博文蓋印出具之「承認凍結帳款、貨款約定書」是否真實,為鄭博文代理大潤發公司出具乙節涉及本件給付貨款時效是否有中斷而無時效消滅之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並經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得拒絕證言等相關規定,仍為虛偽證述,自有使該民事案件之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是核被告張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查被告前因多次犯竊盜、電信法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年8月18日以104年聲字第31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於108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之竊盜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電信法等犯行之罪質顯與本件犯行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尚難因被告有上述前案,及執行完畢紀錄,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立薄弱之情,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裁量不加重其刑,但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2、刑法第172條部分:
  (1)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此關乎刑法第41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等法律之適用,自應加以辨明。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2條規定,犯偽證或誣告等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較諸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減輕其刑,尤有利於被告,故縱自首偽證或誣告犯行,如同時合於該第172條之要件者,仍應適用此法條減免其刑;刑法第172條之自白應包括自首在內,應僅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3529號研究意見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偽證犯行後,於本院111年2月24日另案審理同案被告張慶祥偽造文書案件中,擔任證人時陳稱其於110年12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證述時均為虛偽不實之證述,即由本院承辦法官依法告發被告涉犯偽證犯行,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偵查中及本院112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偽證犯行,有上述期日筆錄附卷可稽,而被告所虛偽陳述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08號民事給付貨款事件,因泰瑞家電公司於111年3月2日具狀撤回上訴,於111年3月2日終結,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08號民事第二審上訴卷封面,及另案被告張慶祥之刑事上訴狀附卷可按(見第5094號偵查卷第7、153頁),則被告於111年2月24日本院審理時即自白其為本件偽證犯行,是被告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偽證犯行前,主動向本院法官坦承其就泰瑞公司與大潤發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有無見證人鄭博文提出「承認凍結帳款、貨款約定書」之事宜,即有無時效中斷事由為虛偽之陳述,經核與刑法第172條之減免其刑要件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前開規定與說明,不另重複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再為減刑,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不法報酬,而接受同案被告張慶祥之教唆,在其給付貨款民事案件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述,所為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及程序之延滯,所為實屬不該,被告前有累犯之素行,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被告本件偽證犯行,雖稱其與同案被告約妥報酬為3萬元等語,然被告實際是否取得此部分報酬,被告所述先後不一,且同案被告張慶祥否認其與被告有此報酬之約定,更否認被告偽證後交付3萬元予被告,且無其他相關事證可認被告偽證犯行前後,確自同案被告張慶祥處收受3萬元之報酬,併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時間為110年12月1日,迄今已約3年,是被告所陳收受同案被告張慶祥交付3萬元部分是否屬實,仍有疑義,尚難遽信,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81號
第33811號
  被告張慶祥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俊明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張慶祥經營之泰瑞家電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250巷28弄281樓,下稱泰瑞公司)與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下稱大潤發公司)間,因請求給付貨款糾紛,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767號判決駁回泰瑞公司之請求,嗣泰瑞公司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308號民事案件(下稱民事前案)審理。張慶祥明知張俊明未曾任職於泰瑞公司,且大潤發公司之採購經理鄭博文亦未曾簽屬或交付「承認凍結帳款、貨款約定書」與泰瑞公司,為求得勝訴判決,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先於110年9月27日在民事前案準備程序時,委任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莊勝榮律師庭呈民事傳喚證人聲請狀,請求傳喚張俊明作證,復於110年11月27日至30日間某日,在臺北市南京東路3段之麥當勞餐廳內,教唆張俊明於嗣後在民事前案審理時,對於張俊明是否於泰瑞公司任職、大潤發公司之採購經理鄭博文有無交付「承認凍結帳款、貨款約定書」(張慶祥偽造此文書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以及上開約定書內「鄭博文」之印文係何人所蓋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除約定事成之後給予張俊明新臺幣3萬元報酬外,並交付其手寫或打字之出庭應答指南予張俊明背誦。嗣張俊明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許,在民事前案審理時,即基於偽證之犯意,具結後虛偽證稱確有任職於泰瑞公司及自鄭博文處取得「承認凍結帳款、貨款約定書」等不實內容,而就案情有關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述。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慶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民事前案訴訟代理人曾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張俊明)之事實。
2
被告張俊明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張俊明自白於民事前案作偽證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張慶祥教唆被告張俊明在民事前案作偽證,並約定報酬及交付出庭應答指南等事實。
3
民事前案卷宗
⑴泰瑞公司於110年9月27日,在民事前案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張俊明作證之事實。
⑵被告張俊明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許,在民事前案審理中,供前具結,而為上開虛偽陳述之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5號(下稱刑事前案)刑事判決、臺灣高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及上開案件節錄影本
⑴「承認凍結帳款、貨款約定書」係被告張慶祥偽造之事實。
⑵被告張俊明於111年2月24日,在刑事前案審理中,自白其於民事前案作偽證之事實。
5
被告張俊明於111年2月24日在刑事前案提出之出庭應答指南,及與被告張慶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張慶祥教唆偽證之經過。
6
被告張慶祥於111年3月31日在刑事前案提出之刑事上訴狀1紙
被告張慶祥具狀坦承教唆偽證犯行。
二、核被告張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被告張慶祥教唆被告張俊明,使其萌生偽證之犯意,進而實行偽證之行為,請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所教唆之偽證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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