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94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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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本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選偵字第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2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本堂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本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雖於112年6月9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然原第104條規定之傳播不實罪,並未修正,僅將原條文移列為該條第1項,並增列第2、3項規定,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律適用行為時法(即現行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事項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犯罪結果旨在使告訴人尤敏不當選,故被告縱先後有多次張貼文宣海報之傳播不實行為,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應認係一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論以接續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罪。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2次郵寄檢舉信函,主觀上無非均係為達同一意圖使被害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且侵害之法益相同,故上開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其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為接續犯,應僅論一罪。

又誣告罪之性質,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妨害國家之審判事務,而於個人受害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關係,故一次虛構事實而誣告數人,其誣告行為仍屬一個,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06號判例參照)。

是被告以一誣告行為,同時誣告鄧瑞興、王素玉、林文貴3人,僅成立一罪。

被告之誣告行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誣告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犯刑法第169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

被告誣指被害人檢舉賄選案件,經檢警調查後並無被告所誣指之犯罪情事,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誣告犯罪,而其所誣告被害人之上開案件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對被害人所生影響、就司法資源之耗費,認尚難遽為免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機制為實現民主政治之重要舉才方式,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理應由選民依據真實正確之資訊,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為選舉,被告竟意圖影響選情,故意虛構不實情節,並加以傳播,敗壞選舉風氣;

又意圖使被害人受刑事處分,偽造檢舉信函進而誣告被害人犯罪,所為不僅使被害人蒙受刑事訴追之風險,且使國家發動刑事偵查,浪費司法資源,行為實有不該,幸於偵查中調查發覺,被害人未遭追訴;

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尤敏於偵查中成立調解,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本條規定未明定褫奪公權期間,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自有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考量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宣告褫奪公權1年。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

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六、沒收

(一)扣案之隨身碟1個,經員警進行數位採證,並取得相關資料附卷,故該隨身碟內之證據已取得,則上開隨身碟雖屬被告所有且曾偶然使用於本件犯罪,惟尚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三星手機、IPHONE手機各1隻、筆記型電腦、平板電 腦各1台,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衣物1批,雖為被告犯罪時所穿戴之物,然該等物品僅為被告日常生活穿著之用,並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並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另扣案之選舉文宣1包,係被告張貼後由告訴人尤敏於坊間取得,雖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散布、播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候選人、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本人之深度偽造聲音、影像、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選偵字第1號
被 告 游本堂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巷0號2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本堂因與王素玉、林文貴前已有糾紛。
其竟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基於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偽造私文書及誣告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游本堂明知尤敏係以無黨籍身分擔任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為111年11月26日)臺北市文山區萬美里第14屆里長選舉候選人,且尤敏並無預先與歐玉芳、王素玉、林文貴期約鄰長職務,竟未經歐玉芳、王素玉、林文貴之同意,於111年11月20日前1週之某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康橋飯店七賢館內,冒用歐玉芳、王素玉、林文貴3人之名義,以電腦繕打製作如附表編號1、2內容之文宣海報,再前往高雄市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影印後,於111年11月20日23時許起至同年月21日凌晨0時許間,將其所製作之附表編號1、2內容之文宣海報張貼於臺北市文山區萬美街2段、萬美街2段2巷、萬美街2段21巷、萬寧街、和平東路4段等沿線路段等10處地點之燈桿、電箱、公車站牌等處,散布如附表內容之不實言論,足以誤導萬美里選民對尤敏之觀感,且足以生損害於尤敏、歐玉芳、王素玉、林文貴及萬美里選舉之公正性。
嗣經尤敏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發現萬美街2段等沿線路段均遭張貼上開不實文宣海報,訴警查辦,而循線查悉全情。
(二)游本堂於111年11月4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冒用鄧瑞興、王素玉、林文貴3人之名義,以電腦繕打如附表編號3所載內容之檢舉信函,並留下鄧瑞興、王素玉、林文貴之姓名及地址,分別於111年11月4日郵寄上開檢舉信函至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於111年11月14日郵寄上開檢舉信函至本署,而行使以冒名檢舉斯時為萬美里里長候選人尤敏之父母親疑有賄選之情形,期使王素玉、林文貴因虛構事實檢舉而受刑事追訴,已足生損害於鄧瑞興、王素玉、林文貴。
嗣經王素玉等人接獲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通知製作筆錄,而經檢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敏、歐玉芳、王素玉、林文貴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本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尤敏、王素玉、歐玉芳、林文貴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配偶林素如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員警於被告住處搜索扣得犯案衣物與監視器畫面犯案之人身著衣物相同之事實。
4 證人鄧瑞興、林文貴、王素玉於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鄧瑞興、林文貴、王素玉均未提出如附表編號3之檢舉內容,其等係遭冒用名義,且連署時並無提供新臺幣(下同)300元等事實。
5 臺北市文山區萬美里第14屆里長選舉選舉公報、111年村里長候選人登記冊各1份 證明告訴人尤敏係以無黨籍身分參選臺北市文山區萬美里第14屆里長選舉之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175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贓證物照片及隨身碟檔案照片共31張 證明被告確有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罪事實。
7 悠遊卡個人資料2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6張及現場照片及文宣海報照片共16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被告張貼不實文宣海報之過程等事實。
8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為收件人之信封、檢舉信函各1件、本署為收件人之信封、檢舉信函各1件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證人通知書2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9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5月16日北院忠民調8112司偵移調553字第1120009443號函暨所附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 佐證被告與告訴人尤敏已調解成立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傳播不實之事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連續張貼不實內容文宣海報於各處之行為,損害告訴人尤敏、王素玉、歐玉芳、林文貴及萬美里里民對選舉正確資訊之判斷,請論以接續犯之1罪。
至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傳播不實之事及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傳播不實之事罪處斷。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連續2次寄送不實檢舉信函之行為,損害被害人鄧瑞興、林文貴、王素玉,請論以接續犯之1罪。
至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犯誣告罪嫌部分,如其於裁判前自白,請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末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犯係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如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散布、播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候選人、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本人之深度偽造聲音、影像、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得併科新臺幣 2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被冒用名義人 文宣海報信函內容 1 王素玉、林文貴 支持尤敏 支持陳時中 市長請票投陳時中 里長請票投尤敏 未來的鄰長王素玉 林文貴 拜託您 2 歐玉芳 支持尤敏 支持陳時中 市長請票投陳時中 里長請票投尤敏 未來的鄰長歐玉芳 拜託您 3 鄧瑞興、王素玉、林文貴 您好: 這是一封舉發信,可以在這次里長的選舉上獲得公平上的競爭。
事件內容是這樣的: 臺北市文山區區(應為贅字)萬美里里長候選人尤敏、其母親張敏、父親尤盛田,利用萬美社區目前刻正連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預備召開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請支持者到里長候人(應漏載「選」)尤敏競選辦公室(臺北市文山區萬美街2段2巷7號1樓之5)簽名連署並另造冊送萬美社區管理委員會,同一時間該社區管委會辦公室及社區大門警衛亭亦有辦理連署。
惟到競選辦公室簽名連署者即可獲得新臺幣三佰元,並要求里長選舉應支持尤敏,三佰元是尤盛田前前里長滭辦活動之餐費。
我們不知道候選人父母要求支持者簽名給錢及票選候選人,是否有違法賄選,但這行為已屬不公平競爭,希望派人來了解,並導正選舉歪風。
檢舉人: 鄧瑞興 臺北市○○區○○街0段0巷0號1樓 林文貴 王素玉 臺北市○○區○街0段0巷0號4樓之1 連(應為「聯」之誤繕)名檢舉,但為了不影響以後在社區生活及鄰居連(應為「聯」之誤繕)合罷凌我們,請為我們保密,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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