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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永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802號、112年度偵字第9232號、112年度偵字第12751號、112年偵字第21771號、112年度偵字第237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永東犯如附表一、二、三、四、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四、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source,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 rights withrespect to, or ownership of 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1.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2.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3.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4.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
被告經指示領取詐騙金融帳戶及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提領款項,惟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可以預見,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㈢核被告如附表所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相同被害人所為多次領款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就犯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各被害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從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本件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衡之上情,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均分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
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領取詐騙款項乙節始終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依法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
㈥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依指示領取詐騙金融帳戶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謝有剛、蔡幸珊、楊馥伃、張鵬達成和解,其餘告訴人均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第一項附表「主文欄」所示。
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㈦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因加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等所為之犯行,目前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㈢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㈣被告供稱本案就每個包裹、每日提領或提領每個人頭帳戶500元之報酬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7802號第142頁、112年度偵字第23764號第17頁、112年度偵字第21771號第20頁、112年度偵字第21771號第25頁、112年度偵字第9232號第25頁、第110至111頁),據此核算被告本案提領2個被害人包裹、提領28位被害人之帳戶款項,總計犯罪所得估算為15,000元(計算式:500元×30人=15,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主文欄 1 洪松義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18時50分許,假冒誠品線上購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重複刷卡設定為由誆騙洪松義,致洪松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20時22分許 張鵬永豐帳戶 2萬9,987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1年12月20日20時32分許 3萬元 2 吳俊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21時許,假冒「BOOKING」客服人員,以解除系統錯誤產生之信用卡扣款設定為由誆騙吳俊諺,致吳俊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21時26分許 張鵬永豐帳戶 5,123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賴依屏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20時24分許,假冒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錯誤扣款設定為由誆騙賴依屏,致賴依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20時24分許 張鵬永豐帳戶 4萬2,986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賴俊輝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22時17分前某時,假冒未來實驗室電商、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以解除錯誤盜刷設定為由誆騙賴俊輝,致賴俊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22時17分許 張鵬玉山帳戶 8萬7,087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陳思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22時3分前某時,假冒誠品書局、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以解除條碼錯誤設定為由誆騙陳思諭,致陳思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22時3分許 張鵬玉山帳戶 4萬9,991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林思蓓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16時27分許,假冒誠品書局、LINE BANK客服人員,以解除錯誤下單設定為由誆騙林思蓓,致林思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17時9分許 張鵬兆豐帳戶 2萬9,123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黃郁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16時許,假冒「BOOKING.COM」、渣打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信用卡重複扣款設定為由誆騙黃郁婷,致黃郁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17時5分許 張鵬兆豐帳戶 2萬8,040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1年12月20日17時7分許 1萬9,987元 111年12月20日17時29分許 2萬6,997元 8 李柏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16時14分許,假冒某訂房網站、遠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重複消費設定為由誆騙李柏毅,致李柏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17時7分許 張鵬兆豐帳戶 1萬5,987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王靜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18時22分前某時,假冒愛上新鮮電商、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以解除信用卡錯誤付款設定為由誆騙王靜文,致王靜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8時22分許 李偉民遠東帳戶 4萬9,987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1年12月30日18時23分許 李偉民遠東帳戶 4萬9,988元 111年12月30日18時33分許 李偉民一銀帳戶 4萬9,989元 111年12月30日18時34分許 李偉民一銀帳戶 4萬9,990元 10 許雅惠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18時28分前某時,假冒愛上新鮮電商、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以解除自動扣款設定為由誆騙許雅惠,致許雅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8時28分許 李偉民遠東帳戶 3萬3,012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張嘉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17時6分許,假冒「BOOKING」、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處理盜刷問題為由誆騙張嘉芸,致張嘉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7時40分許 李偉民玉山帳戶 6萬0,126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陳以榕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17時許,假冒愛上新鮮電商、華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取消錯誤訂單為由誆騙陳以榕,致陳以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7時41分許 李偉民玉山帳戶 9萬11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謝有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20時31分許,假冒愛上新鮮電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取消錯誤訂單為由誆騙謝有剛,致謝有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22時37分許 李偉民台新帳戶 1萬6,989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4 謝惠敏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21時26分許,假冒衣服網購電商、第一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取消錯誤訂單為由誆騙謝惠敏,致謝惠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22時30分許 李偉民台新帳戶 4萬9,989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欄 1 徐柏誼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某時許,以「中租迪和公司蔡家翔」名義與徐柏誼聯繫,向徐柏誼佯稱可申辦民間貸款,然須提供徐柏誼元大帳戶、徐柏誼玉山帳戶、徐柏誼郵局帳戶提款卡以美化帳戶等語,致徐柏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上開帳戶提款卡,而徐柏誼元大帳戶內之薪資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1年12月5日11時44分許 徐柏誼所申設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柏誼元大帳戶) 4萬3,400元 ⑴111年12月7日19時24分許至19時27分許間 ⑵111年12月7日19時31分許至19時34分許間 ⑴彰化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⑵全家便利商店基隆鑫忠二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1樓)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4,000元、 2萬元、 2萬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吳怡瑩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7日17時46分許,假冒ONEBOY、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以解除系統錯誤設定為由誆騙吳怡瑩,致吳怡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7日19時6分許 徐柏誼元大帳戶 4萬9,985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1年12月7日19時8分許 2萬6,123元 3 楊馥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7日17時30分許,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以簽署金流保障為由誆騙楊馥伃,致楊馥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7日19時9分許 徐柏誼元大帳戶 9,985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1年12月7日19時12分許 9,995元 111年12月7日19時18分許 5,215元 4 蔡宛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7日19時11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誆騙蔡宛樺,致蔡宛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7日19時11分許 徐柏誼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柏誼玉山帳戶) 4萬9,987元 ⑴111年12月7日19時43分許至19時45分許間 ⑵111年12月7日19時51分許至19時53分許間 ⑴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忠二路分社(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⑵統一便利商店基隆仁五門市(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9,005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1年12月7日19時13分許 4萬9,071元 5 楊欣儒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7日18時許,假冒ONEBOY、遠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取消錯誤訂購為由誆騙楊欣儒,致楊欣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7日19時14分許 徐柏誼玉山帳戶 2萬9,988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簡雅惠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7日某時,假冒化妝品網購業者、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以取消錯誤扣款設定為由誆騙簡雅惠,致簡雅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8日0時51分許 徐柏誼玉山帳戶 2萬9,985元 111年12月8日0時57分許至0時58分許間 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仁二分社(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1萬5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施盈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7日18時13分許,假冒ONEBOY、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以取消錯誤會員設定為由誆騙施盈錚,致施盈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7日19時23分許 徐柏誼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柏誼郵局帳戶) 4萬9,986元 111年12月7日20時2分許至20時5分許間 基隆孝三路郵局(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6萬元、 7,000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1年12月7日19時26分許 2萬5,123元 8 陳宜芝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7日17時31分許,假冒ONEBOY、花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重複扣款設定為由誆騙陳宜芝,致陳宜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7日19時31分許 徐柏誼郵局帳戶 2萬9,985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1年12月7日19時46分許 2萬2,015元 9 曾圓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7日19時57分許,假冒ONEBOY、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以取消重複下單為由誆騙曾圓鳳,致曾圓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7日20時24分許 徐柏誼郵局帳戶 1萬101元 111年12月7日20時55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基隆廟口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萬5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欄 1 蔡幸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17時21分許,假冒藍天小舖店家、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處理錯誤分期付款設定為由誆騙蔡幸珊,致蔡幸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18時16分許 曹凱雁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曹凱雁玉山帳戶) 4萬9,955元 111年12月27日18時39分至18時42分許間 玉山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5萬元、 5萬元、 4萬3,000元、 900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謝詠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18時許,假冒藍天小舖店家、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以處理錯誤分期付款設定為由誆騙謝詠娟,致謝詠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18時37分許 曹凱雁玉山帳戶 4萬9,986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1年12月27日18時39分許 4萬9,987元 3 王美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20時9分許,假冒「花道家」網站、台新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取消錯誤訂單為由誆騙王美華,致王美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20時47分許 白淑珠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白淑珠郵局帳戶) 4萬9,986元 111年12月27日21時19分至21時21分許間 木柵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6萬元、 1萬1,000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主文欄 1 陳卉婕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18時48分許,假冒伊甸基金會、臺灣銀行客服人員,以取消錯誤扣款為由誆騙陳卉婕,致陳卉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8日19時49分許 薛鈺涵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薛鈺涵臺銀帳戶) 4萬9,967元 111年11月28日20時23分至20時25分許 臺灣銀行文山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6萬元、3萬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1年11月28日19時50分許 4萬7,035元 111年11月28日20時17分許 4,030元 2 何軾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18時4分許,假冒中科大飯店、臺灣土地銀行客服人員,以處理錯誤扣款為由誆騙何軾,致何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8日19時50分許 1萬9,123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主文欄 1 張鵬 先由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13時50分許,佯裝三信商業銀行專員致電予張鵬,以可代為辦理貸款為由誆騙張鵬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致張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2月17日15時49分許交寄其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兆豐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至統一便利商店麟運門市。
莊永東再依指示於111年12月19日16時52分許領取張鵬寄送裝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張鵬提款卡包裹放置在不詳地點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以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李偉民 先由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金忠」之帳號與李偉民聯繫,向李偉民佯稱可為其辦理貸款,然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以製作財力證明等語,致李偉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2月28日20時3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金祥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統一超商金祥門市),透過交貨便方式(代碼:Z00000000000),將其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偉民玉山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偉民台新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偉民一銀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偉民遠東帳戶)提款卡,寄送至統一便利商店建忠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統一超商建忠門市)。
莊永東再依「天財虎」指示,於111年12月30日10時44分許,至統一超商建忠門市領取李偉民寄送裝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下稱李偉民提款卡包裹),並將李偉民提款卡包裹放置在不詳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以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02號
112年度偵字第9232號
112年度偵字第12751號
112年度偵字第21771號
112年度偵字第23764號
被 告 莊永東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永東於民國111年12月初某日,透過「李家祥」、「阿義」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財虎」、「哈特利」、「傻蛋」、「瘋狂打手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工作,以及持人頭詐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以獲取每個包裹、每日提領或提領每個人頭帳戶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
莊永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13時50分許,佯裝「三信商業銀行專員張鈺昀」致電予張鵬,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鈺昀」之帳號與張鵬聯繫,向張鵬佯稱可為其辦理貸款,然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以便存入貸款款項等語,致張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2月17日15時49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新關中門市(址設新竹縣○○鎮○○路00號,下稱統一超商新關中門市),透過交貨便方式(代碼:Z00000000000),將其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鵬永豐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鵬玉山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鵬兆豐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鵬華南帳戶)提款卡,寄送至統一便利商店麟運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下稱統一超商麟運門市)。
莊永東再依「天財虎」指示,於111年12月19日16時52分許,至統一超商麟運門市領取張鵬寄送裝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下稱張鵬提款卡包裹),並將張鵬提款卡包裹放置在不詳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以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詐騙帳戶內,而上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金忠」之帳號與李偉民聯繫,向李偉民佯稱可為其辦理貸款,然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以製作財力證明等語,致李偉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2月28日20時3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金祥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統一超商金祥門市),透過交貨便方式(代碼:Z00000000000),將其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偉民玉山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偉民台新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偉民一銀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偉民遠東帳戶)提款卡,寄送至統一便利商店建忠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統一超商建忠門市)。
莊永東再依「天財虎」指示,於111年12月30日10時44分許,至統一超商建忠門市領取李偉民寄送裝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下稱李偉民提款卡包裹),並將李偉民提款卡包裹放置在不詳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以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詐騙帳戶內,而上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㈢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三所示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三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三所示詐騙帳戶內。
再由莊永東從「哈特利」處取得附表三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後,依「天財虎」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哈特利」,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㈣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以附表四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四所示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四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四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四所示詐騙帳戶內。
再由莊永東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取得附表四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後,依「天財虎」指示,於附表四所示時、地,提領附表四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㈤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五所示時間,以附表五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五所示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五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五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五所示詐騙帳戶內。
再由莊永東從「哈特利」處取得附表五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後,依「天財虎」指示,於附表五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五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哈特利」,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張鵬、洪松義、吳俊諺、賴依屏、賴俊輝、陳思諭、林思蓓、黃郁婷、李柏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案經王靜文、許雅惠、張嘉芸、陳以榕、謝有剛、謝惠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案經徐伯誼、吳怡瑩、楊馥伃、楊欣儒、簡雅惠、施盈錚、陳宜芝、曾圓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案經蔡幸珊、謝詠娟、王美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案經陳卉婕、何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112年度偵字第12751號):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莊永東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於111年12月初某日,透過「阿義」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工作,以獲取每個包裹500元之報酬。
⑵被告依「天財虎」指示,於111年12月19日16時52分許,至統一超商麟運門市領取張鵬提款卡包裹,並將張鵬提款卡包裹放置在不詳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
2 告訴人張鵬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鵬於前開時、地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後,依指示於111年12月17日15時49分許,在統一超商新關中門市,透過交貨便方式,將張鵬永豐帳戶、張鵬玉山帳戶、張鵬兆豐帳戶、張鵬華南帳戶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麟運門市之事實。
3 告訴人洪松義、吳俊諺、賴依屏、賴俊輝、陳思諭、林思蓓、黃郁婷、李柏毅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張鵬所提出其與「張鈺昀」LINE對話紀錄截圖、張鵬永豐帳戶、張鵬玉山帳戶、張鵬兆豐帳戶、張鵬華南帳戶提款卡及存摺照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鵬於前開時、地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後,依指示於111年12月17日15時49分許,在統一超商新關中門市,透過交貨便方式,將張鵬永豐帳戶、張鵬玉山帳戶、張鵬兆豐帳戶、張鵬華南帳戶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麟運門市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洪松義所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其與「王軍」LINE對話紀錄截圖、簡訊截圖各1份 ⑵告訴人吳俊諺所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⑶告訴人賴依屏所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份、通話紀錄截圖1份 ⑷告訴人賴俊輝所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⑸告訴人陳思諭所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⑹告訴人林思蓓所提出通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確認簡訊截圖各1份 ⑺告訴人黃郁婷所提出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台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影本、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6 統一超商麟運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16時52分許,至統一超商麟運門市領取張鵬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7 ⑴張鵬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⑵張鵬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⑶張鵬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張鵬永豐帳戶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分別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騙金額匯入。
⑵張鵬玉山帳戶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匯款時間,分別有附表一編號4、5所示詐騙金額匯入。
⑶張鵬兆豐帳戶於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匯款時間,分別有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詐騙金額匯入。
⑷附表一所示詐騙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詐騙帳戶後,均已遭提領。
㈡犯罪事實一、㈡(112年度偵字第7802號):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莊永東於警詢、偵查及聲請羈押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於111年12月初某日,透過「阿義」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工作,以獲取每個包裹500元之報酬。
⑵被告依「天財虎」指示,於於111年12月30日10時44分許,至統一超商建忠門市領取李偉民提款卡包裹,並將李偉民提款卡包裹放置在不詳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
2 告訴人李偉民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偉民於前開時、地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後,依指示於111年12月28日20時3分許,在統一超商金祥門市,透過交貨便方式,將李偉民玉山帳戶、李偉民台新帳戶、李偉民一銀帳戶、李偉民遠東帳戶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建忠門市之事實。
3 告訴人王靜文、許雅惠、張嘉芸、陳以榕、謝有剛、謝惠敏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李偉民所提出其與「李金忠」LINE對話紀錄截圖、張鵬永豐帳戶、張鵬玉山帳戶、張鵬兆豐帳戶、張鵬華南帳戶提款卡照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保管書翻拍照片、「李金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偉民於前開時、地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後,依指示於111年12月28日20時3分許,在統一超商金祥門市,透過交貨便方式,將李偉民玉山帳戶、李偉民台新帳戶、李偉民一銀帳戶、李偉民遠東帳戶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建忠門市之事實。
5 ⑴告訴人王靜文所提出新臺幣交易明細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⑵告訴人許雅惠所提出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⑶告訴人張嘉芸所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份、通話紀錄截圖1份 ⑷告訴人謝有剛所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話紀錄截圖、簡訊截圖、其與「王軍」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⑸告訴人謝惠敏所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各2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6 統一超商建忠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和昌商旅-西門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於111年12月30日10時44分許,至統一超商建忠門市領取李偉民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7 ⑴李偉民遠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⑵李偉民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⑶李偉民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⑷李偉民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李偉民遠東帳戶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分別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騙金額匯入。
⑵李偉民一銀帳戶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分別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騙金額匯入。
⑶李偉民玉山帳戶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匯款時間,分別有附表二編號3、4所示詐騙金額匯入。
⑷李偉民台新帳戶於附表二編號5、6所示匯款時間,分別有附表二編號5、6所示詐騙金額匯入。
⑸附表二所示詐騙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詐騙帳戶後,均已遭提領。
㈢犯罪事實一、㈢(112年度偵字第21771號):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莊永東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1年12月初某日,透過「李家祥」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詐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以獲取提領每個人頭帳戶500元之報酬。
⑵被告從「哈特利」處取得附表三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後,依「天財虎」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哈特利」。
2 告訴人徐伯誼、吳怡瑩、楊馥伃、楊欣儒、簡雅惠、施盈錚、陳宜芝、曾圓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徐伯誼、吳怡瑩、楊馥伃、楊欣儒、簡雅惠、施盈錚、陳宜芝、曾圓鳳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三所示方式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三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三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徐伯誼所提出其與「蔡家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徐伯誼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寄送帳戶提款卡,徐柏誼元大帳戶內之薪資因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4 ⑴徐柏誼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⑵徐柏誼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⑶徐柏誼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7份 證明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三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三所示詐騙帳戶內,被告並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三所示金額款項之事實。
㈣犯罪事實一、㈣(112年度偵字第9232號):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莊永東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透過「阿義」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詐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以獲取每日500元之報酬。
⑵被告從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取得附表四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後,依「天財虎」指示,於附表四所示時、地,提領附表四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2 告訴人蔡幸珊、謝詠娟、王美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幸珊、謝詠娟、王美華分別於附表四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四所示方式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四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四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四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蔡幸珊所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⑵告訴人謝詠娟所提出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⑶告訴人王美華所提出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花道家」網站翻拍照片、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幸珊、謝詠娟、王美華分別於附表四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四所示方式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四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四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四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4 ⑴曹凱雁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⑵白淑珠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⑶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於附表四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四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四所示詐騙帳戶內,被告並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四所示金額款項之事實。
㈤犯罪事實一、㈤(112年度偵字第23764號):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莊永東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1年12月初某日,透過「李家祥」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詐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以獲取提領每個人頭帳戶500元之報酬。
⑵被告從「哈特利」處取得附表五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後,依「天財虎」指示,於附表五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五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哈特利」。
2 告訴人陳卉婕、何軾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卉婕、何軾分別於附表五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五所示方式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五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五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五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卉婕所提出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⑵告訴人何軾所提出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陳卉婕、何軾分別於附表五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五所示方式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五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五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五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4 ⑴薛鈺涵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1份 ⑵自動櫃員機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於附表五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五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五所示詐騙帳戶內,被告並於附表五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五所示金額款項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
經查,被告莊永東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將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包裹內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以及被告以自動櫃員機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領出,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開行為均已製造金流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車手」工作,負責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包裹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以及持人頭詐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之機房人員,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領取或收取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一般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罪處斷。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告訴人張鵬、洪松義、吳俊諺、賴依屏、賴俊輝、陳思諭、林思蓓、黃郁婷、李柏毅、王靜文、許雅惠、張嘉芸、陳以榕、謝有剛、謝惠敏、徐伯誼、吳怡瑩、楊馥伃、楊欣儒、簡雅惠、施盈錚、陳宜芝、曾圓鳳、蔡幸珊、謝詠娟、王美華、陳卉婕、何軾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至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111年12月5日13時4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千成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之3)領取裝有徐柏誼遭詐騙所寄送徐柏誼元大帳戶、徐柏誼玉山帳戶、徐柏誼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下稱徐柏誼提款卡包裹)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乙節。
惟該部分犯罪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且上開時、地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已遭覆蓋,而無從調取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佐,自無從以此認定徐柏誼提款卡包裹是否確為被告所領取。
從而,本於罪疑惟輕、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要難僅憑被告事後有持徐柏誼提款卡包裹內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遽認徐柏誼提款卡包裹即為被告所領取,是應認其罪嫌不足。
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 宣 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洪松義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18時50分許,假冒誠品線上購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重複刷卡設定為由誆騙洪松義,致洪松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20時22分許 張鵬永豐帳戶 2萬9,987元 111年12月20日20時32分許 3萬元 2 吳俊諺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21時許,假冒「BOOKING」客服人員,以解除系統錯誤產生之信用卡扣款設定為由誆騙吳俊諺,致吳俊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21時26分許 張鵬永豐帳戶 5,123元 3 賴依屏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20時24分許,假冒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錯誤扣款設定為由誆騙賴依屏,致賴依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20時24分許 張鵬永豐帳戶 4萬2,986元 4 賴俊輝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22時17分前某時,假冒未來實驗室電商、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以解除錯誤盜刷設定為由誆騙賴俊輝,致賴俊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22時17分許 張鵬玉山帳戶 8萬7,087元 5 陳思諭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22時3分前某時,假冒誠品書局、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以解除條碼錯誤設定為由誆騙陳思諭,致陳思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22時3分許 張鵬玉山帳戶 4萬9,991元 6 林思蓓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16時27分許,假冒誠品書局、LINE BANK客服人員,以解除錯誤下單設定為由誆騙林思蓓,致林思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17時9分許 張鵬兆豐帳戶 2萬9,123元 7 黃郁婷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16時許,假冒「BOOKING.COM」、渣打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信用卡重複扣款設定為由誆騙黃郁婷,致黃郁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17時5分許 張鵬兆豐帳戶 2萬8,040元 111年12月20日17時7分許 1萬9,987元 111年12月20日17時29分許 2萬6,997元 8 李柏毅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16時14分許,假冒某訂房網站、遠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重複消費設定為由誆騙李柏毅,致李柏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17時7分許 張鵬兆豐帳戶 1萬5,987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王靜文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18時22分前某時,假冒愛上新鮮電商、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以解除信用卡錯誤付款設定為由誆騙王靜文,致王靜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8時22分許 李偉民遠東帳戶 4萬9,987元 111年12月30日18時23分許 李偉民遠東帳戶 4萬9,988元 111年12月30日18時33分許 李偉民一銀帳戶 4萬9,989元 111年12月30日18時34分許 李偉民一銀帳戶 4萬9,990元 2 許雅惠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18時28分前某時,假冒愛上新鮮電商、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以解除自動扣款設定為由誆騙許雅惠,致許雅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8時28分許 李偉民遠東帳戶 3萬3,012元 3 張嘉芸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17時6分許,假冒「BOOKING」、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處理盜刷問題為由誆騙張嘉芸,致張嘉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7時40分許 李偉民玉山帳戶 6萬0,126元 4 陳以榕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17時許,假冒愛上新鮮電商、華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取消錯誤訂單為由誆騙陳以榕,致陳以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7時41分許 李偉民玉山帳戶 9萬11元 5 謝有剛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20時31分許,假冒愛上新鮮電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取消錯誤訂單為由誆騙謝有剛,致謝有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22時37分許 李偉民台新帳戶 1萬6,989元 6 謝惠敏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21時26分許,假冒衣服網購電商、第一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取消錯誤訂單為由誆騙謝惠敏,致謝惠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22時30分許 李偉民台新帳戶 4萬9,989元 111年12月30日22時32分許 3萬2,101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徐柏誼(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某時許,以「中租迪和公司蔡家翔」名義與徐柏誼聯繫,向徐柏誼佯稱可申辦民間貸款,然須提供徐柏誼元大帳戶、徐柏誼玉山帳戶、徐柏誼郵局帳戶提款卡以美化帳戶等語,致徐柏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上開帳戶提款卡,而徐柏誼元大帳戶內之薪資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1年12月5日11時44分許 徐柏誼所申設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柏誼元大帳戶) 4萬3,400元 ⑴111年12月7日19時24分許至19時27分許間⑵111年12月7日19時31分許至19時34分許間 ⑴彰化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⑵全家便利商店基隆鑫忠二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1樓)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4,000元、2萬元、2萬元 2 吳怡瑩(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7日17時46分許,假冒ONEBOY、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以解除系統錯誤設定為由誆騙吳怡瑩,致吳怡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7日19時6分許 徐柏誼元大帳戶 4萬9,985元 111年12月7日19時8分許 2萬6,123元 3 楊馥伃(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7日17時30分許,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以簽署金流保障為由誆騙楊馥伃,致楊馥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7日19時9分許 徐柏誼元大帳戶 9,985元 111年12月7日19時12分許 9,995元 111年12月7日19時18分許 5,215元 4 蔡宛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7日19時11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誆騙蔡宛樺,致蔡宛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7日19時11分許 徐柏誼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柏誼玉山帳戶) 4萬9,987元 ⑴111年12月7日19時43分許至19時45分許間⑵111年12月7日19時51分許至19時53分許間 ⑴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忠二路分社(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⑵統一便利商店基隆仁五門市(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9,005元 111年12月7日19時13分許 4萬9,071元 5 楊欣儒(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7日18時許,假冒ONEBOY、遠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取消錯誤訂購為由誆騙楊欣儒,致楊欣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7日19時14分許 徐柏誼玉山帳戶 2萬9,988元 6 簡雅惠(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7日某時,假冒化妝品網購業者、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以取消錯誤扣款設定為由誆騙簡雅惠,致簡雅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8日0時51分許 徐柏誼玉山帳戶 2萬9,985元 111年12月8日0時57分許至0時58分許間 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仁二分社(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1萬5元、 7 施盈錚(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7日18時13分許,假冒ONEBOY、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以取消錯誤會員設定為由誆騙施盈錚,致施盈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7日19時23分許 徐柏誼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柏誼郵局帳戶) 4萬9,986元 111年12月7日20時2分許至20時5分許間 基隆孝三路郵局(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6萬元、7,000元 111年12月7日19時26分許 2萬5,123元 8 陳宜芝(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7日17時31分許,假冒ONEBOY、花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重複扣款設定為由誆騙陳宜芝,致陳宜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7日19時31分許 徐柏誼郵局帳戶 2萬9,985元 111年12月7日19時46分許 2萬2,015元 9 曾圓鳳(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7日19時57分許,假冒ONEBOY、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以取消重複下單為由誆騙曾圓鳳,致曾圓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7日20時24分許 徐柏誼郵局帳戶 1萬101元 111年12月7日20時55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基隆廟口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萬5元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蔡幸珊(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17時21分許,假冒藍天小舖店家、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處理錯誤分期付款設定為由誆騙蔡幸珊,致蔡幸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18時16分許 曹凱雁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曹凱雁玉山帳戶) 4萬9,955元 111年12月27日18時39分至18時42分許間 玉山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5萬元、5萬元、4萬3,000元、900元 2 謝詠娟(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18時許,假冒藍天小舖店家、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以處理錯誤分期付款設定為由誆騙謝詠娟,致謝詠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18時37分許 曹凱雁玉山帳戶 4萬9,986元 111年12月27日18時39分許 4萬9,987元 3 王美華(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20時9分許,假冒「花道家」網站、台新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取消錯誤訂單為由誆騙王美華,致王美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20時47分許 白淑珠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白淑珠郵局帳戶) 4萬9,986元 111年12月27日21時19分至21時21分許間 木柵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6萬元、1萬1,000元
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卉婕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18時48分許,假冒伊甸基金會、臺灣銀行客服人員,以取消錯誤扣款為由誆騙陳卉婕,致陳卉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8日19時49分許 薛鈺涵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薛鈺涵臺銀帳戶) 4萬9,967元 111年11月28日20時23分至20時25分許 臺灣銀行文山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111年11月28日19時50分許 4萬7,035元 111年11月28日20時17分許 4,030元 2 何軾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18時4分許,假冒中科大飯店、臺灣土地銀行客服人員,以處理錯誤扣款為由誆騙何軾,致何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8日19時50分許 1萬9,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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