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958,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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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柏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67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柏凱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被害人」欄更正為「告訴人」欄;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柏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起訴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漏載刑法第339條之4及誤載刑法第339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應予補充、更正,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

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

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被告。

又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均屬想像競合犯,而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均無逕予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僅於量刑事由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⒌綜合上述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就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今晚打老虎」、「勇」、「擊敗人」及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各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件所為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查被告因思慮欠周而觸犯本案罪刑,犯後業與告訴人方温馨達成調解,並承諾賠償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59頁)在卷可憑,可見被告確有悔意,且願積極彌補所犯。

再被告係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領有報酬。

又被告因末期腎衰竭,現目前每週定期接受3次透析治療等情,亦有診斷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163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因工作能力及經濟條件較差方為本件犯行,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容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㈦爰審酌被告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且依指示提領款項以上繳回詐欺集團,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方温馨、黃宏斌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方温馨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節,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59頁)在卷可憑,堪認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本件詐欺案件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22800卷第21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被告於本院警詢時供稱: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22800偵卷第25頁)。

又被告已與告訴人方温馨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且被告涉犯洗錢犯行之財物均已上繳回詐欺集團,如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洗錢之財物,則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本院附表: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告訴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方温馨
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及附表編
號1
方柏凱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0號被 告 方柏凱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柏凱於民國111年7月10日前某時,在網路遊戲「天堂」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今晚打老虎」之網友,並向「今晚打老虎」提及其缺錢花用之近況,「今晚打老虎」遂介紹有「賺錢機會」,並請方柏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勇」之人聯絡。
方柏凱因而得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予對方,於不明款項匯入後,依「勇」或同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飛機」暱稱「擊敗人」之人之指示提領款項,再依指示轉匯至指定之不詳帳戶,即可獲得每月高達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不低報酬。
方柏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再協助提
領,可能遭詐騙集團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況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凡正當行業縱涉及大量款項進出,亦無必要先將客戶款項匯至網路臨時覓找之人帳戶,再由該人提領另轉匯至其他帳戶,如此迂迴不但毫無效率,黃宏斌
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及附表編
號2
方柏凱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
(續上頁)
款項亦極易遭人侵占或遺失,而此提領現金再轉匯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
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提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明顯可疑此「賺錢機會」絕非「勇」處理「股友社退費」之工作內容,反而與詐騙集團運作模式相
近,「今晚打老虎」、「勇」、「擊敗人」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以對一般民眾實施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方柏凱為獲得報酬,仍加入該詐騙集團,並承此犯意,與「勇」、「擊敗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隱匿特定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住處,將其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料使用「飛機」通訊軟體傳送與「勇」,供作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並依「擊敗人」指示提領其上開帳戶內款項交付指定人士或匯入指定帳戶。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
(一)111年8月29日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使方温馨陷於錯誤,不疑有詐,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1萬5,040元進入上述中信帳戶內。
(二)000年0月0日間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使黃宏斌陷於錯誤,不疑有詐,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各匯款3萬80元、18萬360元、18萬360元與19萬5390元進入前開中信帳戶內。
嗣通知方柏凱提領詐騙款項後轉匯至指定帳戶或交付指定人士,而方柏凱於就醫或身體不適時則委由其不知情之父親方國銓(另案為不起訴之處分)幫忙提領轉匯,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嗣經方温馨及黃宏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温馨及黃宏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方柏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方柏凱於警詢之供述
伊提供上述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
轉入資金,上述帳戶的存摺與提
款卡都伊保管,伊再依對方指示
將款項轉匯出去等事實。
告訴人方温馨於警詢之指

告訴人方温馨受詐騙匯款如附表
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
之事實
告訴人黃宏斌於警詢之指

告訴人黃宏斌受詐騙匯款如附表
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
之事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
0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
4839354382號函暨被告中
信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監視器錄影翻拍之被告提
款影像截圖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告訴人方温馨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明
細表照片、「BOXCOIN」
網站應用程式截圖、台新
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等
告訴人方温馨受詐騙匯款如附表
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
之事實
告訴人黃宏斌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明
細表
告訴人黃宏斌受詐騙匯款如附表
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
之事實
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等罪嫌。
被告就本件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與
「勇」、「擊敗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本案各該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兩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方温馨
不詳詐欺集團於111
年8月24日起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洪
銘鴻」、對方温馨
謊稱於「BOXCOIN」
網站匯款操作虛擬
幣可賺取獲利云
云,致其陷於錯誤
交付財物
111年8月29日19時
12分/1萬5040元
被告中信帳

黃宏斌
不詳詐欺集團於111
年9月3日起至同年1
1月4日期間,以通
訊軟體LINE 暱稱
⑴111年9月3日8時
44分許/3萬80元
⑵111年9月15日8
時45分許/18萬3
被告中信帳

「盒子box」對黃宏
斌謊稱於「BOXCOI
N」等網站匯款操作
虛擬幣可賺取獲利
云云,致黃宏斌陷
於錯誤交付財物
60元
⑶111年9月16日8
時50分許/18萬3
60元
⑷111年9月17日10
時27分/19萬539
0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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